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八四七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加孚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加孚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訂立保証書及約定書,約定就加孚公司對原告所負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三千五百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願與主債務人即加孚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嗣加孚公司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証人與原告簽訂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約定由借款人出具「撥款申請書」及「應收票據明細表」在五百萬元契約額度內循環借用,循環動用期限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止。嗣加孚公司因週轉需要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依據上開契約提供由其背書轉讓之票據,出具「撥款申請書」向原告申請撥付五十九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利率、違約金分別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契約並載明凡加孚公司基於本契約所負一切債務,連帶保証人願付連帶清償責任。加孚公司另依上開保証書約定,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五筆金額合計五百七十七萬五百六十二元,目前尚欠五百六十二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其到期日、利率、違約金分別詳如附表(編號二至六),經立具同一內容之本票五紙,交原告收執。惟到期竟未為清償,加孚公司共欠原告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效,被告為連帶保証人,爰依消費借款關及連帶保証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保証書、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五張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証書、約定書、應收票據週轉金借款契約、撥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本票影本五張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証據供本院參酌,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六百二十一萬一千九百五十六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涂秀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附記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記二不得上訴。
附記三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上訴僅得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B法院書記官王麗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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