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及侵占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緣甲○○係後備軍人,原住台中市西屯區逢甲里福上巷二三五弄二號,嗣於八十八年九月間遷出上開處所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台中團管區司令部所發指定應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前往高雄縣鳳山市工協新村報到之臨時召集令無法送達。
二、案經台中師管區司令部函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証人即被告之胞弟 廖健安 於警訊時証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召集令、戶籍謄本、台中團管區妨害兵役案件報告書各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應依第六條論處。又被告於八十四年間因犯妨害兵役罪及侵占罪,經本院先後各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另又犯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所犯上開各罪經定應執行刑為二年七月,已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非大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一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十六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八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後備軍人犯第一項之罪或國民兵犯第二項之罪,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者,以意圖避免召集論,分別依第六條、第七條科刑。
第六條: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