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五三0號
原告丙○○原告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六八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二十六萬七千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 陳述 略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中旬某日,利用原告前往探視子 湯振誼 機會,趨前搭訕諉稱與湯振誼係舊識。翌日被告即向原告詐稱係大學教授,台中地方法院有多位法官係其學生及同學,前民進黨主席許信良係其親叔叔,其在司法界關係良好,可為湯振誼擺平官司,但須行賄承審法官,活動費用需十五萬五千元,原告受欺而將款項如數匯入 許惠珍 帳戶,由被告向許惠珍提領花用。八十八年八月下旬,湯振誼之兄 湯振華 至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聆聽湯振誼開庭,被告聲稱欲至看守所探視湯振誼,湯振華乃交付五千元予被告轉交湯振誼,詎被告予以侵吞而未轉交湯振誼。同年九月間,被告復以行賄金額不足為由,連續向原告詐取五萬二千元、五萬五千元之現金,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刑事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在案。茲原告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始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鍾堯航
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對於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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