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六八七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提起自訴,應於自訴狀內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職業、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亦有明定,此法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之規定於自訴程序中亦有準用。
二、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雖於自訴狀上記載被告乙○○住台中市○○路○段○○○號三樓,但未載明確實之年齡(出生年月日)、籍貫、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本院依自訴狀所載住所送達期日傳票結果,據報查無此人,又經向轄區戶政機關函詢,據覆亦無其人設籍該地,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台中市南屯區戶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中市南屯戶字第四七五三號答覆表各一份存卷可按。足見自訴狀上所載被告住所並非真實,且依卷內現有資料尚不足以辨識自訴人所自訴之確實犯罪主體為何人。本院乃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裁定命自訴人於七日內補正被告之詳細地址及身分資料,自訴人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收受該裁定(有本院送達證書一份可憑),惟迄今均未補正,其自訴程序顯有未備,依首揭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秀芬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