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二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酒後駕騎JKJ-四九五號機車,行經台中市○○路○○○號旁之巷道,適甲○○駕駛CU-七五三三號自小客車停放該巷口,乙○○與甲○○在該處對峙數分鐘後,雙方均無人讓路。乙○○因無法進出而心生不滿,竟手持機車大鎖敲擊甲○○之自小客車車窗玻璃及車頂扳金(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於甲○○出手阻擋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不及防備之際,動手搶奪甲○○手中之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駕騎機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為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循線查獲。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五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翻異前供,空言否認搶奪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憑,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經此次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
法官鍾堯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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