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聲字第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45號聲請人國防部代表人 高廣圻 部長相對人 陳同昭
阮錫美 吳治強 張明志 崔國珩 田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按「行政訴訟之裁判命債務人為一定之給付,經裁判確定後,債務人不為給付者,債權人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強制執行。」為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所規定。再按「(第1項)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第2項)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則為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準用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核發之100年11月11日 高行瓊紀愛 100執00089字第1000006256號債權憑證作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目前均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依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又本件既無應執行之標的物,即應由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而本件相對人住所地均在高雄市,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凃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