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67號聲請人 林美玉 相對人 張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拾肆紙,金額共計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叁佰捌拾元,及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4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4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附表所示編號14所示本票,票載到期日為民國104年2月30日,為曆法上所無,在解釋上可解為以該月之末日為到期日(見司法院51台函民字第5047號),故前開本票之到期日應為104年2月28日,合先敘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本票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67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台幣)│(提示日)││││├─┼──────────┼─────────┼──────────┼──────────┼────────┼──┤│01│103年1月4日│50,000元│104年9月30日│104年9月30日│CH562082││├─┼──────────┼─────────┼──────────┼──────────┼────────┼──┤│02│103年1月3日│8,775元│104年6月30日│104年6月30日│CH562073││├─┼──────────┼─────────┼──────────┼──────────┼────────┼──┤│03│103年1月3日│8,775元│104年5月30日│104年5月30日│CH562072││├─┼──────────┼─────────┼──────────┼──────────┼────────┼──┤│04│103年1月3日│8,775元│104年8月30日│104年8月30日│CH562075││├─┼──────────┼─────────┼──────────┼──────────┼────────┼──┤│05│103年1月3日│8,775元│104年7月30日│104年7月30日│CH562074││├─┼──────────┼─────────┼──────────┼──────────┼────────┼──┤│06│103年1月3日│10,920元│103年10月30日│103年10月30日│CH562065││├─┼──────────┼─────────┼──────────┼──────────┼────────┼──┤│07│103年1月3日│10,920元│103年9月30日│103年9月30日│CH562064││├─┼──────────┼─────────┼──────────┼──────────┼────────┼──┤│08│103年1月3日│10,920元│103年8月30日│103年8月30日│CH562063││├─┼──────────┼─────────┼──────────┼──────────┼────────┼──┤│09│103年1月3日│10,920元│104年1月30日│104年1月30日│CH562068││├─┼──────────┼─────────┼──────────┼──────────┼────────┼──┤│10│103年1月3日│10,920元│103年12月30日│103年12月30日│CH562067││├─┼──────────┼─────────┼──────────┼──────────┼────────┼──┤│11│103年1月3日│10,920元│103年11月30日│103年11月30日│CH562066││├─┼──────────┼─────────┼──────────┼──────────┼────────┼──┤│12│103年1月3日│10,920元│104年4月30日│104年4月30日│CH562071││├─┼──────────┼─────────┼──────────┼──────────┼────────┼──┤│13│103年1月3日│10,920元│103年3月30日│103年3月30日│CH562070││├─┼──────────┼─────────┼──────────┼──────────┼────────┼──┤│14│103年1月3日│10,920元│104年2月28日│104年2月28日│CH562069││└─┴──────────┴─────────┴──────────┴──────────┴────────┴──┘
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4年11月5日
書記官吳慧芳◎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毋庸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