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4年交上字第6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交上字第65號上訴人 張輝雄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冬啟程 代理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10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8月10日8時41分許,因在屏東縣屏東市(下稱屏東市○○○路平交道迴車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高雄分局屏東派出所警員於104年8月12日填製鐵警行字第U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由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04年(原判決誤載為108年)8月19日向被上訴人提出申訴,被上訴人調查結果,仍認上訴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4條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4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104年9月3日裁字第82-U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5,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交字第6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104年8月23日以後,因鐵路高架化後系爭平交道成為歷史,只是一個暫時的鐵路平交道,住在屏東市○○街路口對面復興路上10幾戶人家,都不知道怎麼到電信局或夜市。火車、警鈴、柵欄沒出現,大小車輛都可通過平交道,同一時間點左轉到萬倉街,被上訴人將其形容是鐵路平交道迴轉要重罰,是多數人民無法想像。在一般平面道路騎機車處罰最重的是闖紅燈1,800元,本件一個左轉小動作就要罰15,000元,兩相對照不成比例云云。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呂佳徵
法官吳永宋法官簡慧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月7日
書記官凃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