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鍠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77號),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鍠治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鍠治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11月9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2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4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8年4月20日入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8年6月29日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於99年2月6日停止強戒治處分出所,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另因公共危險、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交簡字第39號、98年度簡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55日確定,於99年2月6日入監接續執行,於99年5月30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因竊盜、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案件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於103年3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3年1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 林鍠治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2日晚上約10、11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U2KTV店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5月13日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於本院審理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鍠治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4年5月21日慈大藥字第000000
000號函、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礁溪分局應受採驗人到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後,五年內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多次施用毒品行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再犯本件,自應逕行追訴處罰。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又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處罰執行後,仍未能確實戒除毒害,猶有用毒抵癮之習,未見戒除毒癮之決心,自制能力顯有不足,惟念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係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終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自陳從事綁鐵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世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姚國華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