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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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永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3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陸永和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陸永和於民國104年7月21日上午6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宜蘭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自宜蘭縣宜蘭市○○○○○道00000000路○○○路○○道○號誌之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其所行駛之路段為地面設置有白色倒三角形讓路標線之讓路線,而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該路口,適有 江蒼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港路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兩車旋發生碰撞,江蒼賢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頭部損傷、硬腦膜下出血併顱骨骨折之傷害,經送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急救,嗣並轉送羅東聖母醫院治療後,仍於104年7月27日上午10時25分,因多重器官衰竭不治死亡。陸永和肇事後自行報警處理,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宜蘭分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案經江蒼賢之子 江仲敏 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陸永和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蒼賢之妻 江潘燕英 於警詢中之證述,及告訴人江仲敏於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見相字卷第8頁至第10頁、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紙、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104年10月5日警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相驗照片28張、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9頁、第39頁至第50頁、第55頁至第72頁、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均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肇事後,自行撥打電話報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並當場承認其為肇事者而願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並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相字卷第4頁、第15頁、本院卷第24頁),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如前所述之過失程度,且造成被害人死亡,然犯後坦承過失,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就民事賠償部分達成調解,且已全數支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410萬元,此業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稱在卷,並有宜蘭縣宜蘭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影本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偵字卷第13頁),兼衡被告自陳以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相字卷第5頁、本院卷第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業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其餘家屬達成調解並支付賠償金,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給被告一次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背面),信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蒼仁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