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6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6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劍群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劍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梁劍群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等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5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3448號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1年度毒聲更字第1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3月6日停止強制戒治出所,並經本院以90年度宜簡字第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92年、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277號、94年度易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七月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6號、第1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八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宜簡字第5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接續執行,嗣於98年10月9日假釋出監;復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前開假釋經撤銷後應執行之殘刑3月2日,與上開施用毒品案件所處有期徒刑八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又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703號、101年度易字第1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於10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易字第2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2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嗣於103年10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未能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且經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5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路○○○○○號1樓之住處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為104年5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梁劍群為警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嗣於104年5月16日為警通知到場採尿,梁劍群在警方未發覺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梁劍群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警詢卷第1至2頁),而被告於104年5月16日晚間8時35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經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確檢出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詢卷第3至5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毒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再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施用,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再犯施用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核其本次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當然結果,屬吸收關係,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最後一次於103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係於前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犯行等情,有被告於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延平派出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見警卷第2頁)在卷可證,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復多次施用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素行不佳,前於104年1月間又施用毒品,於該案仍在法院繫屬中(104年度簡字第293號)即難抑毒癮,再度施用毒品,而施用毒品係戕害自己之身心健康,對於自己及社會所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審酌被告無法戒除毒癮,可徵其戒斷毒癮之意願薄弱,且衡酌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警詢自陳)、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警詢自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態樣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林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