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71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緝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俊翔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 王逸誠 」署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俊翔於民國99年12月下旬,因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嗣於101年10月26日夜間,駕駛自小客車途經臺北市○○○路與松江路口遭警員攔檢盤查,黃俊翔同意員警接受搜索後,被查獲持有液態第二級毒品1小瓶(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黃俊翔為隱匿自己真實身分,假藉不知情之友人王逸誠名義而對員警謊稱自己係「王逸誠」,於同日深夜在: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之「同意受搜索人欄位」偽造「王逸誠」之署名2枚、指印2枚(一式四份,合計署名8枚、指印8枚)。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上冒名偽簽「王逸誠」之署名3枚、指印3枚(一式四份,合計署名12枚、指印12枚)。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之「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冒名偽簽「王逸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王逸程 」)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一式四份,合計署名4枚、指印4枚)。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之「受執行人」欄位上,偽造「王逸誠」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一式四份,合計署名4枚、指印4枚)。復於同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在:㈠調查筆錄(第一次)上偽簽「王逸誠」之署名3枚、指印7枚(一式四份,合計署名12枚、指印28枚),㈡刑事委任書狀上冒名偽簽「王逸誠」署名2枚而製作不實之委任書,進而持之行使而委任不知詳情之 林耀泉 律師擔任辯護人,並將委任書狀之私文書交由員警附卷。另於同日凌晨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製作之指紋卡片上冒名偽簽「王逸誠」之署名1枚,足生損害於王逸誠。警方嗣後將指紋卡比對建檔之指紋資料,發現黃俊翔冒名應訊且偽造署押及私文書之情事。
二、證據㈠被告黃俊翔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影本。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影本。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影本。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影本。
㈥調查筆錄(第一次)影本。
㈦刑事委任書狀影本。
㈧指紋卡片影本。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多次在文件上接續偽造多枚「王逸誠」署名及指印,時間緊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割,係基於單一偽造署名及指印犯意之接續動作,在刑法評價上,係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又被告在刑事委任書狀上冒名偽簽「王逸誠」署名而製作不實之委任書進而持之行使,偽造「王逸誠」署名係偽造委任書狀之階段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爰審酌被告為逃避刑責而冒用他人名義應訊,動機不佳,應予非難,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高職肄業)、生活狀況(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王逸誠」署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偽造署名、指印之│應沒收偽造之署名││號│文件│、指印暨數量│├─┼────────┼────────┤│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逸誠」之署名│││保安警察大隊自願│2枚、指印2枚(一│││受搜索同意書之「│式四份,合計署名│││同意受搜索人欄位│8枚、指印8枚)│││」││├─┼────────┼────────┤│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逸誠」之署名│││保安警察大隊第二│3枚、指印3枚(一│││中隊搜索筆錄、扣│式四份,合計署名│││押筆錄│12枚、指印12枚)│├─┼────────┼────────┤│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逸誠」之署名│││保安警察大隊扣押│1枚、指印1枚(一│││物品目錄表之「所│式四份,合計署名│││有人/持有人/保管│4枚、指印4枚)│││人」││├─┼────────┼────────┤│4│「臺北市政府警察│「王逸誠」之署名│││局保安警察大隊第│1枚、指印1枚(一│││二中隊扣押物品收│式四份,合計署名│││據/無應扣押之物│4枚、指印4枚)│││證明書之「受執行││││人」欄位││├─┼────────┼────────┤│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逸誠」之署名│││保安大隊第二中隊│3枚、指印7枚(一│││調查筆錄(第一次│式四份,合計署名│││)│12枚、指印28枚)│├─┼────────┼────────┤│6│刑事委任書狀│「王逸誠」署名2││││枚│├─┼────────┼────────┤│7│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王逸誠」之署名│││中山分局製作之指│1枚│││紋卡片││├─┴────────┴────────┤│共偽造「王逸誠」署名43枚、指印56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