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9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大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982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
二、丙○○於104年2月21日下午2時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豐田廠牌銀色汽車(所涉竊盜罪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行駛至甲○○居住之宜蘭縣○○鄉○○路○○○○○○號屋前下車,發現屋內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開該房屋附連土地之圍牆鐵門,駕駛汽車踰越牆垣而侵入庭院內,欲搜尋屋內財物,乃動手扭轉該屋後門之門鎖,卻無法打開,乃先以另一端繫在車後之繩索綁住該屋後門之門把,再開車往前拉動,致門把被折斷、脫落而不堪使用;繼將斷截之門把縛以繫連汽車之繩索插進該後門上方鏤空之鐵欄杆內,再度開車企圖強行破壞後門,惟因後門之內閂甚堅仍無法打開,使其所駕汽車失控而撞到該屋旁邊之倉庫,致該倉庫之鐵皮牆及塑鋼門均凹陷受損,汽車之左前燈罩及所繫之繩索亦分別破碎、繃斷遺落在地。丙○○遂無計可施,只好放棄行竊,迅速駕車駛離。
三、丙○○駕車離開上址後,於當天下午2時20分許行駛至斜對面即乙○○居住○○鄉○○路118之1號房屋前下車,發現該屋亦無人在,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徒手卸下旁邊一扇木窗後,自該窗口攀爬侵入房屋內,再動手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電腦主機1台、螢幕1個、數位相機1台、低週波治療儀1台、刮鬍刀1支、男用長大衣1件、玉鐲1個。嗣因接獲被害人報案之警察調閱附近路口監視器比對通過之車輛,始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甲○○、乙○○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及乙○○於警、偵訊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照片18張、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稽。綜上,本案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於侵入住宅竊盜罪,乃屬無故侵入住宅及竊盜罪之結合犯(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2款之竊盜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將侵入住宅、竊盜2罪結合為獨立之加重竊盜罪,就該罪言,侵入住宅為加重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不得割裂適用」、「上訴人毀壞構成門扇之一部之電動鎖及喇叭鎖,係毀壞門扇之行為,毀壞附加於門上之掛鎖,則屬毀壞安全設備,因認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毀壞門扇及安全設備之行為,乃係竊盜之加重要件行為,自無成立毀損罪之餘地」,有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41號、83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案被告無法打開甲○○居處屋後門之門鎖後,欲以所駕自小客車強行打開該後門,卻損壞門把,欲再度開車企圖強行破壞後門,惟因後門之內閂甚堅仍無法打開,均係毀損門扇之行為,是本案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應不另成立刑法第354條之罪,起訴書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再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均依法加重其刑。而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雖著手竊取,但未竊得財物,屬未遂階段,所犯為加重竊盜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意圖行竊以獲取財物,毫無他人所有物之概念,並衡諸其犯罪之手段、所生損害、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智識程度(於審理中自陳係國中畢業)、生活狀況(於審理中自陳已離婚,而須扶養父母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前從事油漆工,月入2、3萬元,現經濟較清寒,但自公司倒閉後就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