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27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祐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198號、104年度毒偵字第446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拾包(合計驗餘淨重捌點伍零玖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管壹支及鐵盒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承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694號、99年度易字第497號、100年度易字第359號、100年度易字第47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5月、6月、4月確定,上開數罪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630號、100年度簡字第723號、100年度易字第814號、100年度易字第6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1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100年9月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年4月、1年,其中有期徒刑1年4月部分已於101年11月7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嗣後於102年4月10日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於103年7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9日上午6、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再吸用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同日晚間7時許,在宜蘭縣○○鄉○○路○段與番割田路口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0包(淨重8.51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098公克)、吸食管1支(起訴書誤載為吸食器1組)及鐵盒1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祐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所採尿液送請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1份在卷可證。且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8.5100公克、驗餘淨重合計8.5098公克)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亦有鑑定書1紙在卷可證。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管1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鐵盒1個扣案可佐,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毒品前案紀錄之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則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非屬毒品危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法即應由檢察官逕行追訴(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被告有前開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戕害身心健康,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諸其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加蓋鐵屋工作,每日工資新臺幣1千5百元,父母離異,與祖母同住,需給予祖母零用錢之生活狀況,與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合計淨重8.5100公克、合計驗餘淨重8.509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10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被告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管1支及供(但非專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鐵盒1個之規定,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育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