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度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監宣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選定監護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監宣字第80號聲請人 簡貞男 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朱淑蓮 關係人簡 潘素華
朱含笑 朱淑真 朱文來 朱文忠 朱文聰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簡貞男(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之監護人。指定 簡潘素華 (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後,因朱淑蓮之監護人即夫 簡清岳 死亡,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聲請選定相對人之小叔即聲請人簡貞男為朱淑蓮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之配偶簡潘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修正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宣告之人;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修正之民法總則第14條至第15條之2及民法親屬編第4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第4條之1、第4條之2、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第14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民法總則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
次按監護人死亡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或其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民法第110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前開規定另行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為同法第1094條第4項所明定,而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上揭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再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㈠相對人朱淑蓮前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18號裁定宣告為禁治
產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89年度禁字第18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則依前揭說明,於98年11月23日民法修正生效後,相對人朱淑蓮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惟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原監護人即其配偶簡清岳死亡後,因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父 吳朱木杞 、母 吳阿魚 均已死亡,且無同居之兄姐,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已無法定監護人等節,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戶籍登記簿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選定監護人,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揆諸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㈡茲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朱淑蓮之小叔,彼此間具有一定之信
賴感,且 陳明 有意願擔任朱淑蓮之監護人;另關係人簡潘素華為朱淑蓮之妯娌,亦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此外,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兄姐即關係人朱含笑、朱淑真、朱文來、朱文忠及朱文聰等人,經本院限期通知其等就聲請人之聲請意旨具狀提出意見,惟其中朱含笑、朱淑真、朱文來、朱文忠等人逾期未陳報意見,應認其等就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無異議,至於朱文聰則提出同意書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朱淑蓮之監護人,以及由簡潘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同意書乙紙附卷可考。而本件經社工員訪視後評估亦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節,有財團法人阿寶教育基金會104年6月30日104宜阿寶字第079號函附之成年人之監護權訪視評估報告1件在卷可稽。因此,本院認聲請人具有監護其嫂朱淑蓮之意願及能力,且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全力監護,故選定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監護人,應合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最佳利益;另指定由相對人之妯娌簡潘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能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且利於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責。
四、綜上,本院基於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最佳利益,復查無不宜由聲請人簡貞男監護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及由簡潘素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法定事由,爰依法選定聲請人簡貞男擔任受監護宣告之人朱淑蓮之監護人,並指定簡潘素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如主文。
五、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準此,監護人簡貞男於本裁定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受指定人簡潘素華,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麗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謝佩欣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