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5年度埔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埔簡字第115號
原   告 新安 東京 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淑惠
訴訟代理人  徐聖弦
原   告  游峰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被   告  王金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新臺幣捌萬零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一月五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其餘之訴駁
回。
原告游峰材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游峰材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下稱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游峰材起訴主張略以:原告新安
東京海上公司承保訴外人 游峰輝 所有,並由原告游峰材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於民國10
3年11月16日19時15分許行經南投縣○○鎮○道○號7公里
500公尺處西向內側車道(下稱系爭車道)時,因被告駕駛
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故障暫停於
系爭車道而未依規定妥設警告標誌,且於同一時間由系爭車
道起步往右變換車道欲前往外側路肩時,亦未注意右後來車
及安全距離,致系爭A車自後方撞擊系爭B車,並致系爭A
車受有損害,需支出維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18,000
元(細項為工資46,641元、零件271,359元)。原告新安東
京海上公司於104年2月間已依其與游峰輝間保險契約(下
稱系爭契約)約定,賠付游峰輝系爭A車維修費用198,000
元,且系爭契約亦約定應依照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內容,由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給付游峰輝198,000元之範圍內,
自游峰輝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
司僅依其給付之保險金金額佔總修理費用金額之比例取得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嗣後游峰輝於105年7月4日與原告
游峰材締結債權讓與契約,約定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依
系爭契約不賠付游峰輝之120,000元部分,移轉游峰輝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游峰材,由原告游峰材自行向被
告求償。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游峰材均不爭執本件車禍
事故中系爭A車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距離
之過失,就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原
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原告游峰材則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198,000元、原告游
峰材12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請求被告給付198,000元之部分,僅
於80,114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
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主張系爭A車於前揭時地,因
被告駕駛之系爭B車故障暫停於系爭車道而未依規定妥設警
告標誌,且於同一時間由系爭車道起步往右變換車道欲前往
外側路肩時,亦未注意右後來車及安全距離,致系爭A車自
後方撞擊系爭B車,並致系爭A車受有損害,而原告新安東
京海上公司已於104年2月間依系爭契約賠付游峰輝系爭A
車之維修費用198,000元,且系爭契約已約定應依照保險法
第53條之規定內容,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給付游峰輝
198,000元之範圍內自游峰輝處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無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僅依其給付之保險金金額佔總修理費
用金額之比例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之約定等節,業經原告新
安東京海上公司、游峰材提出系爭A車行車執照、原告游峰
材汽車駕照、系爭A車車損照片5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順益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益汽車公司)新營服務廠估價單、順
益汽車公司新營服務廠結帳清單、系爭A車修理照片61張、
順益汽車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至第59頁、第195頁至第19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
下稱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被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被告於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
查筆錄、原告游峰材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游峰材調
查筆錄、原告游峰材第七公路警察大隊調查筆錄(見本院卷
第117頁至第145頁)核閱相符。從而,原告新安東京海上
公司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被告即應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91條之2
規定,於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給付游峰輝198,000元之
範圍內,對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
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權
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及第2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
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
賠償,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
照。是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則汽車關於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自應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據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附註㈣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
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查,系
爭A車之修理費用細項為零件271,359元、工資46,641元,有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游峰材上揭提出之順益汽車公司新
營服務廠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參照現場事故照片、系爭A車之修理照片所顯示之系爭A
車受損情形,以及第七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㈡記載系爭A車車禍撞擊部位為左前車頭,足證其修理項
目尚屬必要。惟上開修理項目除工資46,641元不予折舊外,
其餘271,359元之零件費用,自應予以折舊。系爭A車係於
100年(西元2011年)5月出廠,有系爭A車之行照影本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A車至本件損害事
故發生之103年11月16日止,實際使用年資為3年7月,依前
揭說明應以53,501元計算系爭A車零件損壞之回復費用(計
算式見附表)。綜上,系爭A車之回復費用應為100,142元
【計算式:53,501元+46,641元=100,142元】。
⒊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於本件車禍事故有前揭過失,業據本院調查認定如上。而原
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所承保之系爭A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
系爭A車之駕駛即原告游峰材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等節,亦經原告新安東京海上
公司、游峰材所不爭執,是本件車禍事故因系爭A車之駕駛
原告游峰材亦有過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代位請求被告
為損害賠償責任即應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本院審酌原告
游峰材駕駛系爭A車行經系爭車道時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程度,以及被告於系爭B車
故障後未依規定妥設警告標誌、且自系爭車道向右行駛時未
注意右後來車及安全距離之疏忽情節,應認原告游峰材就本
件車禍事故應負2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
所示之過失相抵原則,應減輕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之
賠償責任20%,依此計算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得請求被告
給付之回復費用為80,114元【計算式:100,142x0.8=80,1
14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
㈡原告游峰材另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之部分,均無理由:
⒈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於保險人履行賠償之義務後,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其損失賠償請求權於賠償金額範圍
內,當然移轉於保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金給付後,即
不得再向第三人行使已移轉予保險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游峰材固主張游峰輝於105年7月4日與其締結債權讓
與契約,約定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依系爭契約不賠付游
峰輝之120,000元部分,移轉游峰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與原告游峰材,由原告游峰材自行向被告求償,因此其應
得請求被告給付120,000元等語,並提出其與游峰輝之債權
讓與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1頁)。惟游峰輝就本件車禍
事故因系爭A車受損原本僅得向被告行使總金額為80,114元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上開金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原告
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於104年2月間依系爭契約賠付游峰輝保
險金198,0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由原告新安東京海
上公司取得等節,業經本院調查說明如上;且原告新安東京
海上公司、游峰材就系爭契約並無特別約定原告新安東京海
上公司僅依其給付之保險金金額佔總修理費用金額之比例取
得損害賠償請求權乙節,亦經本院於105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期日闡明並舉例詢問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游峰材之訴
訟代理人後,經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游峰材之訴訟代理
人說明綦詳,有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
9頁)。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之意旨,自原告新安東京海上
公司於104年2月間依系爭契約賠付游峰輝保險金198,000
元,並因此取得游峰輝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起,游峰
輝就本件車禍事故系爭A車之受損已無任何損害賠償請求權
得對被告主張,游峰輝自無從嗣後再於105年7月4日移轉
任何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游峰材,是原告游峰材
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本於
自游峰輝處取得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20,000
元等節,核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80,1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5年11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
游峰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
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節,則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一一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新安東京海上公司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張家豪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1年折舊值271,359×0.369=100,131
第1年折舊後價值271,359-100,131=171,228
第2年折舊值171,228×0.369=63,18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71,228-63,183=108,045
第3年折舊值108,045×0.369=39,869
第3年折舊後價值108,045-39,869=68,176
第4年折舊值68,176×0.369×(7/12)=14,675
第4年折舊後價值68,176-14,675=53,501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連歆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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