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19號
原 告 凃陳惠貞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 律師
被 告 龔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五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土地租賃契約第11條約定,合意以
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見本院卷第9頁),故本院就本件
給付租金等訴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9,468元及自
民國(下同)105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05年10月18日書狀,變
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468元及同上利息(見本
院卷第35頁),復於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程序時,變更
利息起算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8頁)
,核其為擴張再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坐落新北市○○區○○街○○○號
之2房屋及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房地),簽立土地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
自103年11月1日起至106年10月30日止,每月租金3萬元
,押金6萬元。詎被告未按時給付租金,至105年5月止,
扣除押金6萬元後,尚餘租金23萬5,100元、水電費7,970
元,共計24萬3,070元未給付。伊於105年5月23日函催被
告清償租金,該函因無人收受遭退回,伊於105年6月3日
至系爭房地當面向被告表示因欠租未償,系爭租約應終止,
並要求被告於105年6月13日前清空搬離,被告已於105年
6月14日搬離系爭房地。被告搬離後遺留大量垃圾,經原告
延聘清潔公司估價,將垃圾移除需4萬元,被告於105年6
月1日至14日所生水電費共6,398元,另被告於105年6月
3日支付現金3萬元,於同年月匯款5萬繳付欠租,故被告
尚積欠原告租金、水電費及垃圾清潔費用20萬9,468元(計
算式:24萬3,070-3萬-5萬+6,398+4萬=20萬9,468
元),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9,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對欠租之事實不爭執,惟以:原告於105年6月13日更
換門鎖,伊無法進入遷空房屋,房屋內物品為伊私人財產不
是垃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尚積欠租金及水電費等未
給付,且未清空系爭房地,依約請求前揭相關費用等語,被
告以前揭情詞置辯。茲論述如下:
㈠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
、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5月扣除
押租金6萬元後,尚積欠原告租金23萬5,100元,業據提出
系爭租約、105年5月23日樞律字第005號函在卷,原告於
105年6月3日當面催告被告繳租並於105年6月13日終止
租約,被告現已搬離系爭房地等情,亦有兩造簡訊在卷(見
本院卷第14頁),且為被告到庭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至39
頁),堪認系爭租約於105年6月13日終止。被告雖辯稱於
105年6月13日前交付8萬元等語,惟被告支付上開款項後
,仍餘15萬5,100元租金未清償(計算式:23萬5,100元-
8萬元=15萬5,100元),其遲付租金總額仍達二個月即6
萬元以上之租額,依上規定,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仍屬有據,
被告此部分抗辯無理由。
㈡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有
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到期未付租金及及水電費共計16
萬9,468元(欠租15萬5,100元及水電費7,970、6,398元
,業據提出水電抄錄計算表(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且為
被告不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主張系爭
租約終止後,被告累積垃圾於系爭房地內,經估價清除垃圾
需費4萬元等語,雖提出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6頁),惟被
告否認,並抗辯有私人財產留置在系爭房地內(見本院卷第
38頁反面),原告復未舉證被告放置垃圾於系爭房地內(如
現場照片),亦未提出資料說明其上究竟是被告私人物品或
是垃圾,本院無從查知有原告所指垃圾堆放情形,原告請求
賠償4萬元垃圾清理費用,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萬9,46
8元及自105年9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26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
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