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小字第35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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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小字第355號
原 告 陳榮瑞
被 告 劉玉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房屋仲介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
遲延利息部分亦捨棄(見本院卷第1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5年3月間為被告仲介房
地買賣,最後成功促成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620萬元
向訴外人 楊明雄 購買○○○區○○○段33之50地號土地及其
上建物門牌號○○○區○○○路○○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被告於買賣議價過程曾向原告表示:若買賣成功將犒謝
原告仲介佣金16萬元,此情亦經賣方楊明雄可茲作證。豈料
買賣成交後,原告請求支付佣金,被告衹給付8萬元,餘額
卻拒不支付,經原告聲請調解亦無效果。爰本於仲介契約法
律關係,聲明求為判命被告給付8萬元。原告並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5-6頁),及聲請訊問證人楊
明雄。
三、被告則辯稱:否認兩造就系爭房地買買仲介報酬約定為16萬
元之事實,當時被告祗是向原告說:事成之後會包紅包答謝
原告,事後也有給付8萬元,從頭到尾沒有約定仲介報酬依
成交價1%計算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因媒介應得
之報酬,除契約另有約定或另有習慣外,由契約當事人雙方
平均分攤,民法第565條、第57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而一般民事事件係採證據優勢原
則,即提證之結果比較其可能性,一造強於他造,即應信為
真實作為證明程度證明力之標準,是以在民事事件,負舉證
責任之一方所提出之證據,視事件性質,如已足使法院心證
形成達證據優勢或明晰可信之程度時,即可認有相當之證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參照)。另民
事訴訟法對於傳聞證據雖未排除其證據能力,惟其證明力,
仍須參酌其他之佐證及是否賦予對造當事人程序保障之情形
(如是否命證人具結及給予他造質問之機會等),依自由心
證判斷之,最高法院亦著有105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意
旨釋甚明。
㈡查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仲介買賣系爭房地,兩造約定事成後被
告願按成交價1620萬元之1%即16萬元給付仲介酬等情,為
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當時祗說會包個禮數以資答謝,
並無約定按房地成交價1%計付仲介報酬,事後被告也有包
8萬之紅包給原告等語。揆諸上引說明,關於兩造間約定就
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1%計算仲介報酬之事實,自應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請求詢問證人即系爭房地賣方楊明雄
之供述為證據方法,惟楊明雄到院證稱:「(問:當初有無
約定賣方要負擔介紹費?)之前有聽到原告告訴我說,說他
們雙方有約定1%的傭金,但是我沒有聽到被告這樣說。簽
約當時被告有說要包一個紅包給原告,但是數額我不清楚,
當下原告沒有接受,說事情不可以這樣子。」等語綦詳(見
本院卷第14-15頁)。準此,證人楊明雄僅係自原告處聽聞
兩造約定仲介報酬係按成交價1%計算,但從未自被告處聽
聞有相同之陳述,可見仲介報酬應如何計算之事實,證人純
係聽聞自原告之傳述而來,係屬傳聞證據其可憑信性較低,
尚難據此認定兩造間確已就仲介報酬達成以成交價1%計算
之合意。抑有進者,原告起訴時係謂「被告表示若買成功將
稿賞原告仲介佣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頁),此部
分顯與其前開按成交價1%計算仲介報酬之主張相佐;原告
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實其說,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
果,難認原告所陳事實已足以使本院形成證據優勢之程度,
則兩造間就仲介報酬之約定,係按成交價1%即16萬元計算
之合意,即無信憑為真實;而被告係系爭房地買方,其依一
般禮數包8萬元紅包給原告以資答謝,衡情亦不悖於通常交
易經驗,故原告請求被告再給付仲介報酬餘額8萬元,自無
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元,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