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814號
原   告  廖綉芬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 律師
複代理人   黃雨柔
被   告  耿遵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忠孝幸福大樓(下稱系爭大樓)之區
分所有權人(地址:台北市○○○路○段○○號3樓之5),因
自己經營貿易業有存放貨物之需要,於105年5月間,由原告
向該大樓之管理委員會承租該大樓B棟地下二樓空間的一半
(下稱系爭空間)作為倉庫之用。詎於105年7月間收到管理
委員會之通知及8月收受該管理委員會之來函,以公共安全
為由,要求原告將堆放之物品搬離上開地點,而不願續行出
租該地點予原告,經原告與管理委員會溝通始發現,係因被
告故意以錯誤之新聞報導通知管理委員會,陳稱原告上開租
賃地下室之空間堆放物品係違法的,且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
,並向管理委員會之委員表示,如委員會仍要繼續出租該地
下空間予原告,如日後有發生任何公共危險之情事,當需負
相關之法律責任,管理委員會才因此通知原告搬離。惟經原
告查閱上開被告所提供與管理委員會之新聞報導,始知悉該
報導之內容主要在揭露的是迷你倉庫之案件,其涉及倉儲營
業之問題,與原告承租公共空間自行堆放物品不同;被告故
意以內容歧異之報導誤導管理委員會,導致原告無法續行使
用該空間,顯係故意侵害原告之利益。又原告因管理委員會
之要求,於105年9月31日前將上開物品搬離該大樓B棟地下
二樓空間,支出搬運費新臺幣(下同)3,150元;另原告因
無法使用該空間而另行向他人承租倉庫使用,每月租金為
12,000元,每月比原本多支出7,000元,以原告原本與該管
理委員會洽商租期1年計算之,原告多支出之租金為63,000
元【(12-3)×7,000】,合計原告之損失為66,150元。且
原本因原告向管理委員會承租上開空間,支出固定之租金使
管理委員會或得額外之收益,進而增加所有區分所有權人之
利益,卻因被告之行為喪失,顯見被告此舉亦造成所有區分
所有權人之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起
訴請求,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管委會並未同意出租系爭空間與原告作
為倉庫使用,而係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自行將系爭空間出
租或出借予原告,經管委會發現後才要求使用者應付費,且
其係合理提供相關之新聞供管委會參考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72
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又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第1
項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
,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76年度台上
字第27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等
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原告固主
張被告以錯誤之新聞報導通知系爭大樓管委會,稱其於系爭
空間堆放物品涉及違法,影響公共安全,致原告無法繼續承
租系爭空間,而受有多支出搬運費及租金之損害,被告係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情事,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辭置辯。經查,原告固主張其有向管委會承租系爭
空間云云,並提出管委會出具之收據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
,辯稱係管委會總幹書未經管委會之同意擅自出租或出借,
管委會並未同意出租,是管委會嗣後發現空間有被出借才要
求使用者付費等語,且原告亦自承於105年5月至同年7月間
是與系爭大樓管委會總幹事 陳鏡清 以口頭協議約定承租等情
,是尚難認管委會本即同意將系爭空間出租與原告一年,且
觀諸原告所提出管委會收受5月份至7月份租金之收據記載買
受人為「陳鏡清」,而非原告,管委會於105年8月3日發函
表示依系爭大樓第6屆管理委員會第17次例會決議,不同意
續租系爭空間之對象係「陳鏡清」,而非原告,則原告是否
確為系爭空間之承租人並因管委員不同意出租致受有損害等
節,即有可疑。況系爭空間是否繼續出租使用,乃是經系爭
大樓管委會之管理委員開會所表決決定,被告縱有於開會時
提出前揭新聞報導,亦係對此議案表達其個人之意見,核屬
其權利之合法行使,至於各管理委員是否投票同意或反對將
系爭空間出租,則是各管理委員本於其個人之判斷及考量自
行決定表決之結果,是被告提出新聞報導之行為自無原告所
稱之不法性,亦非悖於善良風俗。故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故
意不法或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利益,應依據民法第18
4條第1項後段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自屬無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訴請被告給
付66,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書記官張閔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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