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岡簡字第41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勝浩
被 告 毅興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建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訴外人 王雲淶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被告間
具有定期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所核發民國一○五年八月十日雄院和
一○五年度司執英字第一二○四一九號執行命令,自民國一○五
年八月十日起至訴外人王雲淶離職之日止,在新臺幣參拾貳萬陸
仟捌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或按次將訴外人
王雲淶每月或每次應支領勞務報酬(包括薪俸、津貼、獎金)之
三分之一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緣原告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
核發96年度執字第7204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債
務人即訴外人王雲淶強制執行,經雄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
000000號執行命令,命被告於王雲淶對被告之每月薪津債權
三分之一,在新台幣(下同)326,832元,及自民國(下同
)98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20計算之利息之
範圍內,應依執行命令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於105
年8月17日聲明異議,謂該債務人非其員工等云,但未檢附
相關證明文件,復經原告查證王雲淶近年之國稅局所得清單
均有其於被告公司領取薪資之申報證明,由申報證明可推算
其平均月薪至少均有三萬元以上,由是可知被告所言王雲淶
非其公司員工,顯與事實不符。為此,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
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一)確認王雲
淶對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法律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
5年8月10日起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0000
00號執行命令失效止,在326,832元及自98年5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將王雲淶
每月應領各項勞務報酬之三分之一給付予原告等語。原告除
提出債權憑證、雄院執行命令、民事執行處命起訴公函暨被
告聲明異議狀及王雲淶101-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
單計4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19頁)外,並請求向勞工
保險局查詢王雲淶自101年1月起迄今所有勞保投保(含加
、退保)紀錄及投保薪資等資料。
二、被告則辯以:否認王雲淶為其受僱員工之事實,王雲淶祗是
被告公司之 協力包 商,代工被告公司交付金屬加工(鐵件之
拋光、磨平),按件計酬,彼此間僅是承攬關係。因為被告
公司有給付承攬報酬給王雲淶,所以在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時才以薪資形式申報,但不能憑此申報稅捐之形式即認定其
彼此間有僱傭關係存在。王雲淶既非被告公司受僱員工,原
告自無薪資債權可供扣押、移轉。為此聲明:求為駁回原告
之訴,並聲請訊問證人王雲淶。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王雲淶之101年度至104年
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4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
第16-19頁),被告對其以薪資所得名目作為申報王雲淶個
人綜合所得,亦自認為事實(見本院卷第38頁);佐諸王雲
淶自101年度至104年度期間,分別自告公司處受領364,56
5元、407,639元、403,218元及399,887元之傭酬以觀,
顯係反覆、繼續向被告公司領取報酬之事實參互以觀,堪認
原告之主張當非無憑。雖王雲淶未在被告公司投保勞工保險
及參加健保(此據本院職權函查在卷,見本院卷第28、第29
頁),但衡諸現今一般債務人為脫免銀行之追索,通常會選
擇退保,及不參加健保,改以職業工會會員身分加保之經驗
事實以觀,縱使王雲淶未以被告公司受雇員工身分加保勞、
健保,本院亦無從以上述勞保退保紀錄等,作為認定於有利
被告公司之基礎,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公司雖反詰其與王雲淶之間係屬承攬關係,即 王某 係
被告公司協力包等云置辯,但關於其彼此間就承攬事實之細
節,諸如:承攬之標的數量、單價之計算及給付報酬之方式
等爭點,被告公司負責人 蔡建宏 係供述:與王雲淶間是論件
計酬,平圴一年給王某6-7次工作機會,通常是我點交鐵件
後,王雲淶帶回去加工,祗有急件我才會叫到公司來作;酬
勞係按片計算,每片3元至5元、6元不等,有時一次給5-
6萬元酬勞都有,但不是按月給等語(以上證詞見本院卷第
44頁),但核與王雲淶所供述:單價係每片0.3元至0.5元
,依目視估算數量計算報酬;每次交貨回去他們就當日結清
報酬,平均每次約1,000元左右,大約每月結帳在27,000元
至30,000元左右;都是蔡老闆(按即蔡建宏)跟我結算並親
自給我現金,沒有跟毅興公司老闆娘(按即蔡建宏之妻王麗
珠)結過帳;我除了毅興公司外,沒有接其他公司的業務,
也沒有其他工作,我每月實際所得都只有來自毅興公司給的
帳等云(見本院卷第39-40頁),交叉比對證詞,彼二人間
在單價(每片3元至5元、6元或每片0.3元至0,5元)、
工作機會(平均一年6-7次或平均每月都有)及結帳總數(
有時一次5-6萬元或每月27,000元至30,000元)等重要爭點
上,供述兩歧,出入甚鉅;再對照另證人蔡建宏之妻 王麗珠
所供述:(問:如何計算王雲淶的酬勞及給酬?)每一片價
格不一定,王雲淶做完交貨時,當場給他現金,沒有作月結
,錢都是我給王雲淶的等云(見本院卷第42頁),與王雲淶
之供述亦未盡相符。是則關於承攬事實之細節,在彼三人之
間供述差異甚大的情狀下,被告公司辯稱其與王雲淶之間係
承攬關係 云云 ,即難令本院形成心證,所辯不足採酌。
㈢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定有明文
。是僱傭其目的僅在受僱人單純提供勞務而受報酬,有如機
械,對於服勞務之方法毫無自由裁量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
度台上字第1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謂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
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
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
文。是則依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
,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
付報酬之契約。再按勞動契約,分為定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
,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
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亦規
定甚明。故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
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即勞工與雇主間具從屬性,包括:
1.人格上從屬(即受僱人服從雇主,並有接受制約之義務)
;2.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3.經濟上從屬(即受僱人
是從屬於他人,係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及4.組織上從
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
狀態)等項特徵(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63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本件訴外人王雲淶既接受被告公司之指示,並親自
履行被告公司所交付之鐵件拋光、磨平等金屬加工職務、都
是使用被告公司提供之砂輪機等設備、多數在被告公司場域
內操作;抑有進者,依王雲淶所自陳:其除依靠被告公司所
給付之報酬外,別無其他營業或所得(見本院卷第40頁),
顯見王雲淶係為被告公司之營業而勞動,與被告公司是經濟
上從屬性,亦堪肯認。洵此,基於以上一切情狀,足可認定
王雲淶與被告公司間具有定期僱傭契約關係存在,不因王雲
淶未有繼續性、服不定量、不定時之勞動性質而有別。
㈣綜上所述,王雲淶與被告公司間既具有上述定期勞動關係,
彼此間應適用僱傭契約法律關係。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王雲淶
與被告公司具有臨時性、短期性或特定性之定期僱傭關係存
在,即非無理由,應予准許。又王雲淶既依前述之定期性僱
傭關係對被告公司有工資之報酬請求權,則原告本於強制執
行法第115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亦無
不合,併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朱盈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5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