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蘇芳緹 即 蘇虹綾 即 蘇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雄簡字第2289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
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0日下午4時在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饒志民
書 記 官 陸艷娣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88年12月10日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現金卡,並約定
得於新臺幣(下同)40萬元之額度內,依契約於指定帳戶內
循環使用,並約定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
繳款,至91年12月31日止尚欠17萬7,052元未清償,而上開
債權復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
司分公司變更登記表、循環現金卡額度申請表、貸款還款明
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資料明細表、登報公告等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惟按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
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
得超過年利率15%,為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
47條之1第2項所明文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
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
,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
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利率之管制,對
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利率,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
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
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二項規定,
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是依修正後之銀
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文義及規範目的,乃在於使現金卡
、信用卡之循環利利率,若有超過年利率15%者,自104年
9月1日起應降為年利率15%,以保障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縱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成立於104年9月1日之前
,仍應適用修正後規定。又本件現金卡債權係由渣打銀行轉
讓與原告,原告既係自渣打銀行受讓本件現金卡債權,渣打
銀行又屬銀行法第2條規定之金融機構,則受讓本件現金卡
債權之原告,應繼受原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地位,而受修
正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範。又利息係基於本金債
權及其存續期間依照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
債權前,利息仍繼續性的計算發生,系爭規定並未明文限定
僅適用於104年9月1日後始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且所
謂實體從舊之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乃為維持尊重既成之法
律關係,以確保法律生活之安定,若對於繼續存在之法律關
係,由立法者就將來債權債務,考量法律與社會之現實制定
新法予以規範,即與法律生活之安定性無涉,而上開銀行法
規定既就將來所生之利息債務,由立法者藉由新的法價值判
斷加以明定,自無悖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故
現金卡、信用卡之法律關係不論成立在104年9月1日以前
或之後,均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原告就17萬7,05
2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所得請求之利息,應僅
得按年利率15%計算,其就此部分仍請求按原約定利率計付
利息,自有未合,不應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又本件
原告勝訴部分,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
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陸艷娣
法官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