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55號
原 告 林嫚琳 即 林宜 家
被 告 謝銘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5年度審附民字第27號),本院於民
國106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二月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伊曾為男女朋友關係,雙方分手後,被告
對於共有之財物及債務糾紛等事宜協商未果而心生不滿,竟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利用通訊軟體傳送附表一所示內
容之訊息、圖片或文字予伊,以此等之事恐嚇伊。被告另分
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透過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臉書
網站,以其申設之帳號「謝泰泰」在該網站之一般人均得共
聞共見之公開動態板上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內容,使不特定
人均得以瀏覽,足以貶損伊名譽。被告就上開所為涉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及公然侮辱罪,業經本院105年度簡字第1006號
刑事簡易判決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伊因被
告上開所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40萬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
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經查,本件原
告所主張前開事實,業據調取系爭刑案卷宗影卷核閱明確,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被告因上開所為,侵害原告自由權及名
譽權,被告依法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前開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原告因自由權及
名譽權遭侵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洵屬有據。而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被害人所受
之傷害及痛苦程度外,尚應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
、財產狀況等節以定之。查原告為大專畢業、目前從網拍業
、每月收入約5萬元,業據原告 陳明 在卷(本院卷第33頁)
;被告為高職肄業,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21頁)。復經由本院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
件明細表(本院卷第20頁),查知兩造名下均無不動產,及
原告之自由、名譽等權利遭侵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應屬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過高,自當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該繕本於105年1月29日寄存送達
,10日後即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見附民卷第14頁)
即105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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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方式│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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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民國103年10月11│以通訊軟體LINE傳│要死大家一起來、│
││日上午1時44分許│送予 林宜家 │從台南那邊調兄弟│
││至同日上午2時17││下來吧│
││分許│├────────┤
││││內容為小女孩持槍│
││││,並搭配「當我傻│
││││子沒關係,我會讓│
││││你看到瘋子」文字│
││││之圖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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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3年11月17日上│以通訊軟體「微信│妳如果再逼我的話│
││午12時5分許│」傳送予林宜家│,天涯海角 林北 一│
││││定抓你出來,幹,│
││││破麻│
├──┼────────┼────────┼────────┤
│3│103年11月30日下│以通訊軟體「微信│我最後一次警告你│
││午3時20分許│」傳送予林宜家│,如果再來犯我的│
││││話,那沒關係林北│
││││一定會找你配的│
├──┼────────┼────────┼────────┤
│4│104年3月25日下│以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為刀2把,並│
││午11時30分許│」傳送予林宜家│搭配「你自己挑一│
││││把自盡吧」文字之│
││││圖片│
├──┼────────┼────────┼────────┤
│5│104年3月26日上│以通訊軟體「微信│內容為棺材數具之│
││午7時44分許│」傳送予林宜家│圖片,並傳送「自│
││││己挑」之文字訊息│
││││給林宜家│
└──┴────────┴────────┴────────┘
附表二:
┌──┬────────┬────────┬────────┐
│編號│時間│方式│內容│
├──┼────────┼────────┼────────┤
│1│103年10月19日│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良的 米亞 你再│
│││態上刊登訊息│躲啊!│
├──┼────────┼────────┼────────┤
│2│103年11月17日│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娘破麻林宜家│
│││態上刊登訊息│,妳妹妹吸毒 關林 │
││││北什麼事,別再來│
││││惹我了,好好過你│
││││的日子,要玩林北│
││││奉陪啦!幹│
├──┼────────┼────────┼────────┤
│3│103年11月30日│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就是這個詐騙│
│││態上刊登圖片及訊│集團的,只會躲起│
│││息│來靠北靠木,並附│
││││上告訴人林宜家之│
││││照片,且在下方回│
││││應處留言「他的電│
││││話是0000000000,│
││││有錢就能幹他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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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03年10月、11月│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娘的林宜家,│
││間某日│態上刊登訊息│看是誰再騙的,林│
││││娘的臭機掰,林北│
││││是騙你什麼,臭機│
││││掰,有本事就不用│
││││躲幹你良的,出來│
││││對質啊,只會躲在│
││││後面靠北靠木,幹│
││││!│
├──┼────────┼────────┼────────┤
│5│103年10月、11月│在謝銘泰之臉書動│幹你娘的 林秋芬 ,│
││間某日│態上刊登訊息│你是否要逼我,有│
││││本事就過來啦!不│
││││是很屌,幹,臭機│
││││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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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20日
書記官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