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振澄
訴訟代理人 許永裕
被 告 劉國榮
劉志明
吳宥嫺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橋小字第31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民國106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8日上午11時在
本院橋頭簡易庭民事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博欽
書 記 官 葉彥伶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一O三
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O三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
書記官葉彥伶
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書記官葉彥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