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苗小字第1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九十二年度苗小字第一○三號
原告威帝歐文化傳播事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玉英 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叁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向原告購買英語教學光碟三套,約定價金為三萬五千元,被告先支付訂金一千二百元,餘款三萬三千八百元於同年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支付,詎被告屆期未為給付,雖屢經原告催討,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間買賣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等語;被告則以:被告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試讀一週付款書,並支付一千二百元,惟當時約定如試用一週孩子不適應,可無條件退還,並不得追訴及索賠,而該套教材並不適用於被告之小孩,因原告之業務員 韓上育 至被告家中推銷該英語教材時,並未留下名片及聯絡電話,僅向被告說他三、二天即至苗栗一次,一定會再到被告處,如不適用,七至十五日內他會派員收貨回去,被告不疑有他,故未予聯絡,亦無從聯絡,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繳款通知書,被告始知原告之電話及地址,並已將教材原封不動送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付款,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叁、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簽立延期付款書,約定由被告向原告購買英文教材一套,總價為三萬五千元,被告於同日支付一千二百元,餘款三萬三千八百元應於同年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支付,原告已依約交付教材予被告,被告屆期未給付餘款三萬三千八百元,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對被告寄發繳款通知書,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將教材送還原告,並經原告公司人員簽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兩造所提延期付款書、繳款通知書及簽收條影本各一件,及原告所提台灣宅配通送貨單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延期付款書之約定,被告應於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支付餘款三萬三千八百元,被告迄未給付之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簽立延期付款書時約定如試用一週孩子不適應,可無條件退還,並不得追訴及索賠,而該套教材並不適用於被告之小孩,因原告之業務員韓上育至被告家中推銷該英語教材時,並未留下名片及聯絡電話,僅向被告說他三、二天即至苗栗一次,一定會再到被告處,如不適用,七至十五日內他會派員收貨回去,被告不疑有他,故未予聯絡,亦無從聯絡,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繳款通知書,被告始知原告之電話及地址,並已將教材送還原告,原告請求被告付款為無理由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買賣契約是否因被告退還教材予原告而解除?
三、按所謂訪問買賣係指企業經營者未經邀約而在消費者之住居所或其他場所從事銷售,而發生之買賣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二條第九款定有明文。又郵購或訪問買賣之消費者,對所收受之商品不願買受時,得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退回商品或以書面通知企業經營者解除買賣契約,無須說明理由及負擔任何費用或價款,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亦著有明文。另為達提昇國民消費生活安全之目的,針對上開訪問買賣方式,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特別規定企業經營者之告知義務,即應將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所告知買受之消費者,目的在使消費者能確知其交易之相對人為何者,便於其後消費者行使申訴、退回商品、書面通知解除契約等權利;且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企業經營者應於訂立訪問買賣時,除告知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所定事項外,尚應告知該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於收受商品後七日內無須說明理由之解除契約權」,並取得消費者聲明已受告知之證明文件。
四、本件係原告之業務員韓上育至被告家中推銷系爭英文教材,與被告簽立延期付款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兩造間之買賣屬前開消費者保護法中之訪問買賣應堪認定,則參照前開規定,原告有以書面告知被告解除契約權之告知義務及告知被告有關買賣之條件、出賣人之姓名、名稱、負責人、事務所或住居之告知義務。經查,兩造簽訂之延期付款書中載明被告得先試用一週,如被告之小孩不適應,得無條件退還原告等情,足認原告並無違反前述有關告知被告解除權行使之告知義務。又該延期付款書中雖僅載明買賣之標的、金額、付款條件及原告之名稱,而未有原告事務所或營業所之記載,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英文教材封面及光碟片上均印製有原告之名稱、事務所及營業電話,有原告所提教材封面及光碟片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亦難認原告有何違反前揭消費者保護法第十八條規定之告知義務。被告所辯因原告之業務員韓上育至被告家中推銷該英語教材時,並未留下名片及聯絡電話,致被告無從聯絡原告,迄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寄發繳款通知書,被告始知原告之電話及地址云云,尚無足採。是本件被告既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始將教材退還原告,已如前述,而被告於同年七月二十八日收受系爭英文教材至同年十一月二日退還該教材予原告之日止,復從未以書面通知原告解除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則揆諸上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自不因被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退還教材予原告而解除。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屬小額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予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王萬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