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3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被 告 蕭進添
蕭進恭
蕭 王月霞
蕭珠文
王 蕭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並回復原狀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
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
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民國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
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就坐落於高雄
市路○區○○段186、190、190-1、190-2、230、230-1、
236地號土地、金平段847地號土地、環球段386地號土地及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巷○○○號建物(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於民國104年1月16日被告蕭進添、蕭進恭、蕭王月
霞、王蕭麗玉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訴之聲明第2
項係請求蕭進添、蕭進恭、蕭王月霞、王蕭麗玉就系爭不動產於
104年1月16日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原狀為公同
共有狀態,並聲請命轉得人被告蕭珠文回復原狀為公同共有。而
依原告所提出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中一筆東安段186地
號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431,604元,業已逾原告主張
之債權額153,499元,揆諸上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該債
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3,499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6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