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事聲字第14號
異 議 人 阮金水
相 對 人 張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0年7月
27日本院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年7月27日所為110
年度司聲字第215號所為確定訴訟費用裁定,於同年8月3
日送達異議人,經異議人於同年月6日具狀對上開裁定聲明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
開條文規定相符,本院自應予審究,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兩造間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21號、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聲字第215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確定異議人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
(下同)3,710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一、二審判決金額相差四
倍之多且不得上訴,費用計算書伊看不懂,復相對人上訴裁
判費,由伊負擔乙情,伊無法苟同,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
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
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
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
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
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
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可供參照。
四、本件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
字第82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異議人負擔二十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號判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即異議人負擔百分之十二,並告確定在案。是以,本
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確
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710元,並依法加計法定
利息,並無違誤,復確定訴訟費用為非訟事件,僅審酌訴訟
額有無計算錯誤,不涉及實體審查,異議人主張上訴係相對
人所為,訴訟費用不應由異議人負擔,且異議人對訴訟程序
不知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