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945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張思婷
被告 劉秀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壹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壹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玖仟參佰陸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伍仟陸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與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現金卡為工具,於最高訂約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範圍內循環使用,借款期間自契約生效日起為期1年,期滿30日前,雙方如無書面通知撤銷、解除或終止契約內容,且立約人往來正常,得逕以同一內容繼續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並約定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款,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9,182元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又寶華銀行讓與債權予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前向寶華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本金44,101元未依約清償。嗣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㈢被告前向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慶豐銀行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款,並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19.71%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自95年6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32,168元(含本金29,362元)未依約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慶銀資產公司復將該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㈣被告前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按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20%計算之循環利息。詎被告至95年10月18日止,尚欠51,192元(含本金45,666元)未依約清償。嗣渣打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魔力現金卡暨信用卡申請書、分攤表、來往明細查詢報表、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通知函、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帳單、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