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5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55號

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盧松永

張毓麟

被告 張欣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滅銀行,台北銀行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為憑,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93年10月18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依約被告於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80萬元範圍內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核准之日起1年,如被告未於借款期間屆至30日前以書面通知終止契約,並通過原告之審核同意後,視為同意續約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依年息18.25%固定計算,如未依約繳款,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詎被告僅繳款至98年12月26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均視為到期,尚餘本金52,337元及利息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於93年11月9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另行給付原告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依銀行法第47-1條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信用卡年利率超過15%部分,由原利率減縮為15%)。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6年9月12日止,尚欠款49,563元(含本金44,227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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