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9號

原告 王嘉亘

訴訟代理人 陳柏銓 律師

被告 陳言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被告結識多年,並於民國106年間登記結婚,為合法之夫妻,詎被告於民國107年間,不顧夫妻間應盡之忠貞、忠誠義務,竟與另一女子(下稱Amy)交往過甚,不僅多次私下約會,一同出遊,留宿外地,更公開於社群網站臉書平台中互稱對方為「寶貝」。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Amy有違背一般社會所能接受之曖昧舉動及言語(非正常之交往關係),均已嚴重破壞婚姻之忠誠義務,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人格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台幣(下同)50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二、被告辯稱:沒有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所提原證二之圖片,被告只是和照片中另一位女性友人一同去探病,內文顯示下課飛奔來看你一詞根本不是被告的IG網頁,也非被告所寫;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圖片,大朋友VS小朋友背影及兩隻手部的照片,無法證明照片內容物為被告;原告所提原證三之圖片

  ,部分被告正面與友人拍照,此為每年尾牙及跨年與同事及朋友之合照,有其他照片可以佐證,不能因與異性合照皆被視為損害配偶權;證人 吳健良 供述,被告有一台白色類似休旅車與黃色重機,重機比較少看到...等語,明顯與事實不符,被告擁有的重機為綠色,與白色轎車非休旅車,於居住社區4年期間,長年停在社區地下停車場,證人不可能不知道,他卻回答錯誤,而對於只從電梯攝影機看到3-4次人物卻能記憶猶新,證詞明顯偏頗;同一時期被告有請居家保母紀錄,以便照顧自閉症小孩,甚至還有在家過夜,於7-8月頻繁出入被告家中,證人卻完全不記得,卻只記得來過3-4次的女性友人;該名女性友人是利用早晨時間空檔來幫忙被告整理搬家事宜;證人 吳建良 供述,車道上來會經過警衛室,會看到車子裡面的人...等語,但經施工隔熱紙店家回復得知,此款隔熱紙V-coolX05隱密性極高,不可能由車外看到車內,證人之證詞無參考之價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揆諸前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109年度家調字第237號卷宗第15頁至第29頁),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照片,或係被告與另一女性之合照,或係無法辨認為何人之手部照片,而其中一張書寫「哈尼寶貝」之照片並看不出對象為何人,是並無從以該等照片,即認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而證人吳健良雖到庭結證稱:有看到被告與一名女性從住家電梯下來,一起搭車上班,在108年7月底,被告搬家時,有看到他們搭電梯下來,大約看過三、四次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79頁),惟其亦證稱:沒有看到有親密的舉動,就是很正常的一起搭電梯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是由證人吳健良之證言,亦無從證明被告有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人格權情節重大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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