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190號
原 告 陳文鐘
被 告 藍利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9年度簡附民字第298號),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
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
,將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分子實施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仍
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12月19日,將其
所申請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簡稱上開帳戶),提供與以LINE帳號「qkz0000000」、暱稱
「 陳靖華 」之人所組成之不詳詐欺集團使用。嗣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於108年12月24日14時許撥打電話與原告之母佯稱為
其孫需急用,向原告之父借款,致原告陷於錯誤,匯款新臺
幣(下同)220,000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
。嗣原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事實,業經
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9年度簡字第4303號刑事電子卷證屬
實。且被告上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簡字第43
03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月,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本院前開判
決書1份可參。被告對此固不爭執,惟辯稱目前沒有多的錢
可以賠償等語置辯。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
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是被告上揭所辯,尚不得據為
拒絕賠償之理由。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與他人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造成原告
受有損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
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
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
由,應為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五、又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