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8479號

原告 邱柏松

被告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訴訟代理人 孫培剛

鄭義傳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本院一一○年度司票字第三三二六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發票日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三日、到期日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七日、面額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捌拾元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50號、第3164號、第2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民國110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17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2,880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於110年2月25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0年3月3日以110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准許得為強制執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之真正,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其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為發票人、發票日110年1月3日、到期日110年1月17日、票面金額62,880元之系爭本票乙紙,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自寫,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向鈞院提起確認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鈞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雖無提出任何答辯書狀,惟否認原告之主張,因為被告有客戶之商品確認單等語,做為答辯。

四、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93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93年度台上字第2279號判決意旨參照);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固定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03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屬偽造,其從未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係於110年3月15日收受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110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卷第17頁),並於110年3月17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亦有原告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印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於法核屬相符。兩造對於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集中作業部110年8月20日新光銀集作字第1106005814號函(下稱臺灣新光商銀覆函)後附之約定條款確認書立約人簽章欄(見本院卷第87頁)、姓名欄(見本院卷第88頁),及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人欄(見本院卷第90頁)上之原告姓名,係原告本人所親簽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4頁),自可信為真正。再查,本件經本院於110年9月28日審理時,就原告110年3月17日起訴狀具狀人欄及撰狀人欄之原告簽名(見本院卷第15頁)、110年8月17日原告當庭之簽名(見本院卷第65頁),及臺灣新光商銀覆函後附資料,其中約定條款確認書立約人簽章欄、姓名欄、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申請人欄上之原告簽名,當庭勘驗其等筆跡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認均屬相符,係屬原告本人所親簽;而本院110年度司票字第3326號民事裁定所示之系爭本票發票人欄之原告簽名,其佈局、字體結構、比例、筆數、筆序、起筆、連筆、收筆、運筆方式、筆劃型態,則與前揭原告110年3月17日起訴狀具狀人及撰狀人欄之簽名、110年8月17日原告當庭之簽名,及臺灣新光商銀覆函後附之約定條款確認書立約人簽章欄、姓名欄上原告簽名等字跡,經核並不相符,故認定系爭本票顯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無訛等情,有前開日勘驗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又兩造經本院諭知其等就上揭勘驗結果陳述意見時,皆稱「同意、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均不爭執。準此,本件應認系爭本票發票人「邱柏松」簽名確非為原告本人所親簽,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在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則原告主張其無須負發票人之票據責任,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於法即屬有據,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雖持有系爭本票,惟被告對於系爭本票

發票人簽名非原告所為乙節既不爭執,從而,原告訴請確認

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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