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0年度岡補字第4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岡補字第433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明昭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 律師
被   告  王廷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而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
條之2第1、2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
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土地後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4,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依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之面積為5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
尺17,500元,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依
上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7,500元(計算式:5㎡
×公告土地現值17,500元/㎡=87,500元,即原告所得受之利益
;至原告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昭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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