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秩字第135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重秩字第135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被移送人   許志輝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0年9月30日新北警林刑社字第110524321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許志輝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扣案之手持信號彈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0年8月26日1時37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與中央路5巷口。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陳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載明扣押手持信號彈1支,長度15公分、直徑2公
分、重量155.44公克)等件附卷可稽。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雖另辯稱:不知道信號彈為何人所有
。伊雖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但不
清楚為何前開車輛上會有信號彈,認為是其外號「 阿傑
」之友人(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均不詳)於110年8月17
日附近向伊借車時所放置云云,惟被移送人既為車號
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所有人,且依現場照片所示,信
號彈之放置處為駕駛座之車門置物箱(參見現場照片圖3
),非屬被移送人使用車輛時不易注意之處,又扣案之
信號彈內填火藥,屬具有高度殺傷力之器械,並有成傷
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已足以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有危害一般社會安全之虞,是被
移送人空以信號彈非其所有,不知放置人為何人云云為
辯,核非正當事由,無可採信。
三、核被送移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
款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非行;又扣案之信號彈1支係為
被移送人所有且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據
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供明在卷,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沒
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芊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