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小字第2544號
原   告  安和 里大溪地庭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廖崑勛
被   告  蔡瑞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關於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
訴訟,不適用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6條自
明。故除專屬管轄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
之法院因而有管轄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
意管轄一經約定,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
他法院起訴。從而,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
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
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公寓大廈住戶規則訂明合意管轄法院
,住戶仍應受其拘束,不受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之限制
(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究意見參照)。
二、本件原告依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規約(下稱系爭規約)之
管理費收繳約定,請求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繳納管理費新臺
幣30,123元及遲延利息。惟查,系爭規約第25條第2項約定
:「有關區分所有權人、管理委員會或利害關係人間訴訟時
,應以管轄公寓大廈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
其性質應屬就系爭規約之違規糾紛,為合意管轄之約定。經
查,本件原告所在公寓大廈即安和里大溪地庭園社區係位於
新北市新店區,原告既為前開社區之管理委員會,被告為區
分所有權人,自應受系爭規約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從而
,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
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林穎慧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