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77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77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建旻
被   告  黃尚業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陸仟柒佰壹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伍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四月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韓蔚廷 ,嗣於本件審理中
變更為程耀輝,並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1月21日起與原告成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等,同意遵守原告銀行之信用卡約款,嗣被告持原
告核發之信用卡簽帳消費,截至106年4月18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36,716元之應付帳款(含簽帳款、已到期之
利息、違約金)及其後接續產生之利息未付,屢催不理,原
告乃訴請判命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陳述。
四、法院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償還信用卡帳款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
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
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
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書記官潘建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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