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俞淑貞
被 告 博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睿
訴訟代理人 陳素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簡易訴訟案件或小額訴訟案
件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
4條第1項、第428條及第436條之23規定自明。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49條第1項
分別有規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僅記載「被告應支付資遣費用」,
其費用若干,並未明確,不符合明確性及適於強制執行之要
求,且本院亦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顯與上揭規定未合。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15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正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依起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繳納裁判
費。該裁定業於106年11月17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原告迄未為補正,有收文資料查詢證明、收狀資料
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在卷
足佐,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林銘宏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美韻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