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22號
原 告 李承鴻
被 告 李俐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
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因營業需要,於民國104年3月1日向被
告購買三菱汽車乙台及部分機器,已全數付清價款,此有原
告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為憑,惟被告與銀行間因債務事件,被
銀行聲請假扣押,將原告所有三菱汽車車號0000-00誤為被
告所有而實施查封,為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將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20054號就原告所有三菱汽車車號0000-00
乙台(下稱:系爭汽車)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2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
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例參照)。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
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
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是第三人異議之訴
,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應以對執行標的物聲請執行之
債權人為被告,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應以債務人為
被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2
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而論,第三人異議之訴適格之原
告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適
格之被告為執行債權人或債務人(於債務人亦否認第三人之
權利時),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以其對系爭汽車有所有權為由,提起本件第三人
異議之訴,依原告前揭主張,其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應以債務人之執行債權人為被告,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而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20054號強制執行事件中,被告之執
行債權人為訴外人新竹縣若瑟儲蓄互助社,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以,原告未以執行債務
人之債權人為被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與強制執行
法第15條規定不符,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其訴欠缺權利
保護要件,顯無理由,應以判決駁回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當事人適格尚有
欠缺,其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張懿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