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原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效國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效國毀壞他人之物,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效國於民國105年5月3日上午0時3分許,駕駛不知情
之 楊宗憲 (所涉毀損部分,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有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胖 」
之成年男子,行經新竹縣○○鄉○○○路○○號前時,見呂熒
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
)停放在該處,因認上開小客車係先前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
故的肇事車輛,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鋁棒1支(未扣案)
敲擊上開小客車前、後擋風玻璃、左後視鏡、駕駛座車窗玻
璃及駕駛座A柱等處,致使該等部位破裂而損壞,而致令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 呂熒珊 。嗣經呂熒珊發現上開小客車遭
砸,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
二、證據:
(一)被告張效國於偵查中之自白(見新竹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
449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6至47頁)。
(二)告訴人呂熒珊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9頁)。
(三)證人楊宗憲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字卷第6至8頁)。
(四)事件發生逃逸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損照片
4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見
偵字卷第10頁至第17頁反面、第26頁及偵字卷證物袋內)。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二)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上開小客車係
先前與其友人發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車輛,卻不能理性處理,
而持鋁棒敲擊之,造成上開小客車有上述部分之破裂而損壞
,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呂熒珊,行為實屬不該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上開小客車受損之程度、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不予沒收:
未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被告供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所使用
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46頁),然並無證據
證明現仍存在,為避免日後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蔡美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