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小字第4100號
原   告  楊正明
被   告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玄玟
被   告  莊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
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
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
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0條、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莊金霖於民國106年7月15日13時駕駛車號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於國道1號北向25.2公里(臺北市
大同區)處撞及原告駕駛之AA-3916號自用小客貨車,被告
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為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
主,故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經查,被告莊金霖之住所地在臺
北市○○區○○街○○○號4樓、被告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之事務所所在地在臺中市○○區○○○道○段○○○號3樓,此
有被告莊金霖之戶籍謄本及被告威奕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之
公司及分工司基本資料查詢在卷可稽,是被告之住所及事務
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之規
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張閔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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