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慧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馬志慧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六
行前段應補充「…,『並於同日凌晨1時36分』測得…」外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
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
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聲請以簡易判案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張百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075號
被告馬志慧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志慧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20時起,在新竹縣竹北市○○
○路上餐館飲用啤酒及威士忌後,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已
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翌(23)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旋於同日1時30分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路與中泰路口遭警攔查,發現馬志慧身上
有明顯酒氣,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
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志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職務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7日
檢察官洪明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