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湖勞調字第35號
原   告  黃健治
上列原告與等揚智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
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
,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116條
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
記載,且未依其他方式補正者,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則為
修正前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現
行民事訴訟文書使用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作業辦法第10
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簡易
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31日收受聲請人以電子傳送方式
提出(記載傳送日期為同年月30日)「民事起訴狀」之書
狀,未據原告簽名或蓋章,與上揭規定不合。經本院於106
年11月8日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簽名或
蓋章,該裁定已於同年10月27日送達原告指定之信箱。
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起訴顯難認為
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王玉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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