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8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廷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翁廷樑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應補充「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翁廷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並於行駛過程中有車身搖擺不定之情形,嚴重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
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建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弘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935號
被告翁廷樑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芎林鄉秀湖村山豬湖19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廷樑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下午2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巷內某工地內飲用酒類後,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於同日下午5時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行至新竹縣竹北
市○○路○○○巷巷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下午5時10分許,
經警在現場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廷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檢察官劉怡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
書記官宋品誼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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