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96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496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被   告  汪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
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
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經濟上之強勢地位
,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應訴,無論在組織
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法人或商人以預定
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款,與非法人或商
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面上雖有締約與否
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則一旦因該契約涉
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契約所預定之法院
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
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機會,如此不僅顯
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法上所保障之訴訟
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以,定型化
契約當事人因此爭執涉訟時,如法人或商人據此向合意管轄
法院起訴,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
下,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之適
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
二、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依兩造訂立之小額信用貸款契約,以
本院為兩造合意管轄之法院,而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情,並提出小額信貸約定書影本等為其論據。惟被告之
住所在桃園市楊梅區,有被告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
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堪認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
地點係在桃園,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
訴最稱便利。而被告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已聲請將本件
移送於其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經參酌本件兩造
所訂立之信用貸款契約條款性質,既屬企業經營者之原告所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契約,個別、不特定之消費者在
締約當時,自難有磋商或修改之權利,另考量被告之住所地
既在桃園,復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
院之有利理由,從而,上述有關以本院為合意管轄法院之契
約條款,可認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依前揭說明,被告之聲
請應有理由,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法院之適用。另本件既無
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被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鄭祖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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