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8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871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勝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勝崑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楊勝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3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緝字第40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1439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並由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79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並於90年2月4日因續行徒刑而停止強制處分出所,其此次施用毒品案件則由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11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易字第215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上開案件再與另案接續執行,且已執行完畢。
二、詎楊勝崑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屬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3月27日上午7時許,在位於屏東縣高樹鄉某農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後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與復興路口某處,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楊勝崑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勝崑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8頁與第42頁背面);而被告上開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102年4月10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里警00000000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里警00000000號)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前揭警卷第9至10頁);並有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張及現場照片2張附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3至15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393號偵卷第14至15頁、第17頁及本院卷第4至32頁)各1份在卷可參,則其再犯本案,已不符該條例第20條規範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其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159號裁定減刑為6月、4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472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其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減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前揭96年度聲字第801號裁定接續執行,於98年1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上揭時間為警查獲時,自行供出其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此有上揭偵查報告、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紙在卷可證(參見前揭警卷第2頁、第15頁),是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87年間至迄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因無法戒除毒癮而再犯本案(參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足認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於警詢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復參以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1次,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貧窮、目前並無工作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0月,尚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姿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張巧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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