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83號原告 吳運彰 訴訟代理人 廖威淵 律師被告 林冠宏 原名 林哲甫 .
陳本儉 李國瑋 盧憬諴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重附民字第23號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冠宏負擔十分之三,餘由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冠宏、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億1,42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0年7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將上開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又於本院100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再於100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林冠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11月1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與桃園縣警察大隊偵查大隊長王文雄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向原告佯稱偵破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係人頭帳戶,須將其名下資金暫時交由監管科監管處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7年11月11日上午某時許先提領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17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上午某時許再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將派幹員前往取款,且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見面,而詐欺集團乃指派被告林冠宏至某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傳真公文1紙,再交由該詐欺集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在上開偽造之公文上蓋偽造之公務機關印章,並由該成員於同日上午10時至12時許間,持該偽造之公文假冒辦案幹員之名義至上開地點交予原告而行使之,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二)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王○○(行為時為少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業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犯意聯絡,先於98年2月20日某時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主任檢察官郭銘禮名義,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原告佯稱偵破詐欺集團,而原告所有之玉山商銀帳戶係人頭帳戶,須將其名下資金暫時交由監管科監管處分,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98年2月20日某時許先提領其名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500萬元,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打電話向原告佯稱將派幹員前往取款,且相約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之「肯德基」速食店附近見面,而被告陳本儉乃指派王○○於同日下午駕駛某車號不詳之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李國瑋、盧憬諴前往上址,且由王○○先至途中某便利商店收受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公文1紙,再由王○○在偽造之公文上蓋偽造之公務機關印信,交由被告李國瑋於同日下午2時至3時30分間,持該偽造之公文假冒監管科「 賴政彥 」專員之名義至上開地點交予原告而行使之,被告盧憬諴則在現場監看及把風,原告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款項交付予被告李國瑋。
(三)嗣因上開偽造公文上分別採得被告林冠宏、王○○之指紋,查獲上情,被告等上開詐欺等犯行,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判決(被告林冠宏、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2年6月、1年2月、1年2月),原告因被告林冠宏上述行為致生170萬元損失;因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前揭行為致生500萬元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宏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伊與本件無關,伊不瞭解本件事情經過,被告及被害人伊均不認識,無論原告請求多少損失都不是伊所詐騙,伊僅不慎觸及偽造公文書,即遭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伊已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本儉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所為之陳述略以:伊確實有參與詐欺原告,伊願意賠償500萬元,超出此範圍之金額伊則不同意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李國瑋對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00萬元,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
五、被告盧憬諴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林冠宏應給付原告170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林冠宏與其參與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前開犯罪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交付170萬之侵權行為事實,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判認被告林冠宏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成立,處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14、85-97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審閱無訛,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2.被告林冠宏雖抗辯:伊與本件無關,伊不瞭解本件事情經過,被告及被害人伊均不認識,無論原告請求多少損失都不是伊所詐騙,伊僅不慎觸及偽造公文書,即遭本院刑事判決有罪云云。然查:原告遭詐欺後報警處理,即將上開偽造公文原件提供警方,該紙原件為傳真文件,業據原告供陳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1075號卷第52頁背面),並有該傳真文件影本卷在可按(見99年度偵字第11075號卷第53頁),而警方將該文件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認:送驗可資比對指紋17枚(編號2、33、36、10、11、14、20、
21、22、26、28、3、30、32、4、5、9),經輸入電腦比對確認結果,編號2指紋與同局檔存被告林冠宏指紋卡之右食指相符,其他指紋未發現相符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9日刑紋字第0980171294號鑑驗書及刑事案件證物採驗記錄表附卷可參(見99偵字11075號卷第94、129-131頁),堪認該紙偽造公文確曾由被告林冠宏經手。
復佐以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行蹤,或與犯罪無涉不相干之人接觸文件,苟被告林冠宏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原告後、拿取金錢前,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情之被告林冠宏接近收取偽造傳真文件,況被告林冠宏至便利商店如欲使用影印機台,自其告知店員開始,尚須開啟影印機之外蓋、放置待影印之文件、按鈕影印並等待影印完畢等動作,被告林冠宏若非詐欺集團收取傳真文件之成員,該詐欺集團專門收取傳真偽造公文之成員豈不於第一時間告知被告林冠宏該影印機臺有人在使用或馬上取走文書,而任令被告林冠宏使用影印機,甚至拿取偽造傳真公文,故被告林冠宏碰觸該紙傳真公文,顯與詐欺集團有關聯。再者,被告林冠宏於刑事案件檢察官訊問時辯稱:伊在做放款業務,從96年開始,工作範圍都在大英遊樂場附近,有時因業務需要,伊都到附近「7-11」便利商店影印,有次剛好有1張紙在影印機下面,伊要拿起來,旁邊有人叫伊不要動云云(見99年偵字第11075號卷第145頁),惟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又改稱:誤觸公文詳細時間已不確定,地點是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全家」便利商店,伊到便利商店影印客戶資料時,影印當時看到影印機下面有1張空白紙,伊影印好就將影印紙拿起來,伊聽到旁邊有人說這不是你的不要拿,伊看到誤觸之紙係空白的云云(見本院刑事庭
100年3月10日審理筆錄第31頁)。衡情,若真有其事,該便利商店既係被告林冠宏從事業務常去之處,被告林冠宏焉會對誤觸之地點前後不一,被告林冠宏上開空言所辯,實與經驗法則相悖,顯屬事後諉責之詞,自不足採。綜上,足認該偽造傳真公文係被告林冠宏依詐欺集團指派,至某便利商店收取無訛。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林冠宏上開侵權行為,因而受有損害170萬元,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林冠宏賠償損失,於法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4.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1
3條第1項、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受損害之日(97年11月11日)後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部分:
1.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本儉、盧憬諴上開不法侵權行為之事實,核與卷附本院99年度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509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符(見本院卷第2-14、85-9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查閱無訛,而被告陳本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辯稱其確實有參與詐欺原告且願意賠償500萬元(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而為自認,又被告盧憬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此外,被告等因上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判認被告陳本儉、盧憬諴所犯詐欺取財等罪成立,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2年6月、1年2月等情,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2.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38
4條規定自明。經查,被告於100年10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 陳明 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見本院卷第75頁背面),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3.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亦定有明文。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向原告詐欺500萬元,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據上開所述,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即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均應對原告之全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連帶賠償5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又原告就此此部分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受損害之日(
97年11月11日)後之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詳如「貳六
(一)4.」所述)。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林冠宏給付
17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被告陳本儉、李國瑋、盧憬諴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0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均應予准許。
八、本件就被告李國瑋部分係本於其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此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已無必要。另就被告林冠宏、陳本儉、盧憬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384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宜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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