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榮宏
鄭佳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8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榮宏、鄭佳法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榮宏、鄭佳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植為 洪勝南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7月16日(應為14日之誤)22時許,由陳榮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鄭佳法,前往洪勝南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魚塭,並使用蛇籠竊取魚塭內之石斑魚及白蝦共2袋(數量不詳),得手後,旋即駕駛上開車輛離去。因認被告等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末以,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洪勝南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偵查報告、現場圖、車籍資料、現場蒐證照片及通聯紀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陳榮宏及鄭佳法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陳榮宏辯稱:101年7月16日 伊人 在家裡與鄭佳法及家人一起泡茶聊天,沒有去洪勝南的魚塭;被告鄭佳法辯稱:伊當天在陳榮宏家中泡茶聊天等語。
四、經查:㈠證人洪勝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即101年7月16
日)我是一個人,而陳榮宏、鄭佳法是2個人,我當天沒有攜帶手機無法打電話,但我有跟隨在陳榮宏、鄭佳法後面...18日(即同年月18日)我在加油站那邊等,等到晚上10點多,看到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的車子開過來到養豬舍...可以請求當天處理員警到場作證」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0頁),據洪勝南所述,被告等2人係於101年7月16日進入洪勝南之魚塭內竊取漁獲得手,再於同年月18日進入洪勝南之魚塭內竊盜,洪勝南發現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停放在現場後隨即報警處理。然洪勝南發現上開自小貨車停放在現場並報警處理之時間應為101年7月16日,而非101年7月18日,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02年8月30日東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89頁),並據到場處理之員警 洪志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洪志仁:你們後來如何知道到場處理日期是10
1年7月16日,而非洪勝南所述之101年7月18日?證人答:洪勝南一直說101年7月18日是我去現場處理,但是我去查看執勤表,應該是101年7月16日才對...」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另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陳龍憲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是否有在101年7月16日22時左右○○○鄉○○路之加油站處理糾紛?證人答: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是洪志仁與陳龍憲於本院審理時就洪勝南請求巡邏員警幫忙日期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101年7月16日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故本件洪志仁、陳龍憲確實於101年7月16日22時至24時間進行巡邏防搶之路檢勤務,期間並曾協助洪勝南,而非101年7月18日。
可認告訴人洪勝南自始即誤記被告等2人第一次竊盜之日期以及請求巡邏員警協助日期,並於警詢、偵查時均為錯誤之陳述,直至本院審理時始稱記錯日期並將被告等2人第一次竊盜之日更正為101年7月14日;請求巡邏員警協助之日更正為101年7月16日(見本院卷第102頁),是洪勝南就本件案發之日期記憶不清,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對於案發日期顯係誤記。惟據洪勝南所稱,本件被告等2人第一次侵入其魚塭內竊取石斑魚以及蝦子之時間應係101年7月14日,然本件洪勝南報案時間為101年8月8日,有偵查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而洪勝南既能於發現遭竊時即確定係何人竊取其漁獲,為何直至8月初始報案?參以據洪勝南所稱案發之日距離其製作筆錄之日僅半月之遙,洪勝南就案發之日期即有錯誤之記憶,故洪勝南所述被告等2人竊取其魚塭之魚蝦是否真實,即有疑義。
㈡承上,證人洪志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檢察官問:你們到
那邊,是否有任何東西被偷竊的痕跡?證人答:在車上以及附近都沒有找到偷竊的痕跡。..」等語(見本院卷第101頁),核與證人陳龍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審判長問證人陳龍憲:你在101年7月16日是否有與洪志仁有去林邊加油站處理民眾申訴的案件?證人答:是的...他(即洪勝南)有帶我們去魚塭裡面找,也有到養豬場裡面找,我們有用手電筒照,但是沒有找到人,豬舍裡面也沒找到...現場找不到任何的犯罪事實...審判長問證人陳龍憲:是否有如洪勝南所言 保力龍 裡面有碎冰?證人答:我忘記,但是保力龍箱子裡面確實是空的,確實沒有魚貨。...」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02至104頁),而洪志仁、陳龍憲係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其等與被告等人以及洪勝南均不認識且無恩怨,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真實。本件洪志仁與陳龍憲於101年7月16日22時起執行巡邏路檢勤務時,接獲洪勝南報案並至其魚塭以及 余啟瑞 之養豬場內查看,並未發現被告等2人以及任何竊盜之證據,是洪勝南所有之魚塭於101年
7月16日並無證據可茲證明有遭竊之情況;至洪勝南稱被告等2人於101年7月14日在其所有之魚塭內行竊部分,因現場並未有其他目擊證人,亦未有其餘證據可茲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該日進入洪勝南所有之魚塭竊盜,再參照洪勝南所指述101年7月16日之情節,無法排除洪勝南有誤記之可能,當無法使本院得到相關之心證,是洪勝南之魚塭自難以認定於101年7月14日及同年月16日遭被告等2人侵入行竊。
㈢復依卷附之通聯記錄觀之,僅能證明被告等2人於101年7
月16日之通聯以及活動範圍,而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同年7月14日進入洪勝南所有之魚塭內竊盜。又公訴意旨雖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係陳榮宏所有,且由陳榮宏所駕駛停放在本件案發現場,因認陳榮宏有參與本件竊盜行為,惟陳榮宏自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曾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借與余啟瑞使用乙節(見警卷第3至4頁、本院卷第12至13頁),核與證人余啟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審判長問證人余啟瑞:當天到場的警察,是否有問你該車(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是何人的?證人答:
他們有問車子是何人開過來的,我說是我開來的。審判長問證人余啟瑞:你是何時開車過來的?證人答:我是晚上快10點的時候開過來的,加油站結帳時間是10點11分左右。...審判長問證人余啟瑞:車子裡面到底載什麼東西?證人答:沒有什麼東西,只有水桶、水以及保力龍,因為陳榮宏家裡面做生意,所以有保力龍盒子,保力龍裡面是空的。審判長問證人余啟瑞:車子是否你開到現場?或是陳榮宏、鄭佳法開到現場的?證人答:車子是我開到現場的沒有錯。」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04頁背面)。復余啟瑞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洪勝南認識並且未交惡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余啟瑞應不至於為不利於洪勝南之陳述,況其就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所載運物品部分之陳述與陳龍憲上開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顯見余啟瑞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屬非虛,而可採信。是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於101年7月16日,係由余啟瑞駕駛並停放在林邊加油站後方,而非由陳榮宏、 鄭嘉法 所共同駕駛,且車上之 保麗龍 盒子並未裝載任何物品,則與公訴意旨及洪勝南之指述上開自小貨車係由被告等2人所駕駛至余啟瑞之豬舍旁停放並竊取洪勝南之漁獲等節不符,洪勝南此部分所述,應無足採,更無法認定被告等2人有於101年7月14日有進入洪勝南位在屏東縣○○鄉○○路○○○○○號之魚塭內竊取漁獲,則公訴意旨亦有所誤會。另公訴意旨所舉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林邊分駐所員警 鄭聖耀 所製作之偵查報告、現場圖、現場蒐證照片等證據,均無法作為被告等2人確實有於101年7月14日進入洪勝南上址魚塭內竊取漁獲之直接證據,且洪勝南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也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之竊盜行為,尚有可疑之處。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及證人所舉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等2人曾於101年7月14日晚間出現在洪勝南所有遭竊之魚塭內,又本案既未扣得任何工具,洪勝南之證述內容前後矛盾,且就日期部分記憶不清,而非可全然採信,依上開說明,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等2人確有如檢察官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檢察官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尚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揆諸前開說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等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本院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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