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07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072號原告 黃齡稹 訴訟代理人林凱律師
黃麗岑 律師複代理人 蔡文傑 律師
林明信 律師被告 黃萬棋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壹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約71平方公尺之建物及鷹架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9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7月1日起至拆屋還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49
7元。嗣因被告已自行拆除上開建物,原告乃於100年9月
6日具狀將上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6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年
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33元(參見本院卷第26頁)。其後,因被告遲未將上開廢棄物清除,原告遂於100年9月17日自行雇工清除,並支出清理費用36,000元,原告考量其於95年間曾向被告商借同段212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並加以裝潢使用,故原告願負擔上開木造建物拆除後之清理費用,僅請求上開清理費用之半數即18,000元,並將前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參見本院卷第61頁)。經核原訴與上述追加之訴間有相當之關連性,且原訴之證據資料得於追加之訴審理時予以利用,揆諸前開規定,可認原訴與追加之訴之請求基礎事實係屬同一,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原告所有,詎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占用系爭土地,並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鷹架。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將上開鐵皮屋及鷹架自行拆除,惟被告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予以清除,故原告乃於100年9月間以書面通知被告清除上開廢棄物。其後,因原告之母親接獲里長通知,限原告於2星期內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否則環保署將依法處罰,原告為免遭罰,遂於100年9月17日以36,000元雇工清除系爭土地及同段2127地號土地(下稱212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而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及鐵皮建物均為被告所興建,95年間原告為經營「橘子茶舖」,而向被告商借212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並加以裝潢,故原告願負擔上開木造建物拆除後所生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然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內有任何營業行為,亦未於其內置放任何物品,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拆除房屋所遺留,理應由被告負擔清除該部分廢棄物之費用,原告於法律上既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為被告代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使被告免於支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自係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屬適法之管理行為。於扣除清除2127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理費用之半數即18,000元。
㈡原告於100年9月17日已雇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
則自100年9月18日起已無占用之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4月23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起,至100年
9月17日止,共28個月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74元。其計算式如下:
⒈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為:35,000元÷6月=5,833元。
⒉系爭土地之每日租金為:5,833元÷30日=194元。⒊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共占用系爭土
地28個月又25天,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17
4元【(5,833X28)+(194X25)=168,174】。㈢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占用2127地號
部分土地,其占用2127地號部分土地,業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 廖素霞 於100年3月15日向鈞院提起訴訟,經鈞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並和解在案,於該事件進行中,被告自承212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且於100年
7月18日與廖素霞達成和解,表明願於100年8月15日拆除212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足徵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確為被告所有,且係由被告所拆除,故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廢棄物,應為被告拆除鐵皮建物後所遺留。爰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
㈣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00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桃園縣桃園市○○街○○
○號房屋)原為被告之父母所興建之鐵皮屋,95年間出租給原告,於100年6月12日才出租給別人,然被告已於100年
8月13日將上開建物拆除完畢,僅清除鐵皮及部分木造物,其餘廢棄物讓有需要者自行取走,鐵製部分都已被載走,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可能有部分是原地主所留下,並非全部為被告所堆置。
㈡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
占用系爭土地,並於不詳時間在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及鷹架。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已將上開鐵皮屋及鷹架自行拆除,惟被告並未將拆除後之廢棄物予以清除。其後,因原告之母親接獲里長通知,限原告於2星期內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否則環保署將依法處罰,原告為免遭罰,遂於
100年9月17日以36,000元雇工清除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價謄本、清除前後之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6至7頁、第9至11頁、第28頁、第44至48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
及鐵皮建物均為被告所興建,95年間原告為經營「橘子茶舖」,而向被告商借212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並加以裝潢,故原告願負擔上開木造建物拆除後所生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然原告從未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內有任何營業行為,亦未於其內置放任何物品,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既為被告拆除房屋所遺留,理應由被告負擔清除該部分廢棄物之費用,原告於法律上既無義務,亦未受委任,其為被告代墊清理廢棄物之費用,乃係為被告管理事務,而使被告免於支出清理廢棄物之費用,自係有利於被告,亦未違反被告之意思,屬適法之管理行為。於扣除清除2127地號土地上廢棄物之費用後,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清理費用之半數即18,000元。
又原告於100年9月17日已雇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則自100年9月18日起已無占用之情事。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自98年4月23日其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時起,至100年
9月17日止,共28個月又25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8,17
4元等語,惟被告執前詞置辯。㈢經查,被告所搭建之鐵皮建物除占用系爭土地外,亦占用21
27地號部分土地,其占用2127地號部分土地,業經該土地所有權人之一廖素霞於100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06號受理,並和解在案,於該事件進行中,被告亦自承212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有,且於100年7月18日與廖素霞達成和解,表明願於100年8月
15日拆除2127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2127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地價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0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之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揭民事事件之和解筆錄等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53至60頁),復經本院調取該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㈣次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 陳伊 於100年8月13日將系爭土
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僅清除鐵皮及部分木造物,其餘廢棄物讓有需要者自行取走,鐵製部分都已被載走等語(參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本院於100年9月14日依原告聲請至現場履勘,確認系爭土地上仍有遺留一些廢棄物等情,有該次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參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45至46頁),足認被告將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完畢後,並未主動積極將上開2筆土地上之廢棄物全部清除完畢,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廢棄物,應為被告拆除鐵皮建物後所遺留等語,與常理無違,應屬可採。
㈤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廢棄物可能有部分
是原地主所留下,並非全部為被告所堆置云云。然查,系爭土地上原有之鐵皮建物為被告所有,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曾向伊借用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加以裝潢或使用,或具體指明系爭土地上何部分之廢棄物係屬原地主所遺留,衡諸常情,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拆除後,於系爭土地上所遺留之廢棄物自應係由被告所堆置。再者,原告已自承其於95年間為經營「橘子茶舖」,而向被告商借2127地號土地上之木造建物,並加以裝潢,故其願負擔上開木造建物拆除後所生廢棄物之清理費用等語。復依上開和解筆錄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2127地號土地上木造建物部分所占面積為37平方公尺,同地號土地上之其餘鐵皮建物面積為38平方公尺,加上系爭土地(總面積為71平方公尺)上之前亦有被告所有之鐵皮建物,則由原告承擔其支出之清理費用總額(包含清除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上之全部廢棄物)之一半即18,000元,尚屬合理。此外,系爭土地及2127地號土地(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2127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廖素霞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均非被告所有,被告本有拆除伊所有,且無權占用上開2筆土地上全部建物之義務,並應將該2筆土地騰空回復原狀後,返還予該2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嗣被告雖已於100年8月間將上開建物拆除完畢後,然被告並未主動積極為後續清理行為,則扣除原告自願承擔之清理費用18,000元後,剩餘之18,000元清理費用即屬被告本應支出之清理費用。
㈥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
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2條及第1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所謂「利於本人」,係指客觀利益而言,至於本人是否認為有利,並非決定標準。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於100年9月6日已具狀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因被告均置之不理,且原告母親接獲里長通知,限原告於2星期內清除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否則環保署將依法處罰,則原告自行雇工清除之行為自屬同時有利於兩造。又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係因被告拆除上開鐵皮建物所生,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之18,000元清理費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㈦按土地所有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其土地之人請求
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及占用人利用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3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一事,業經本院認定無訛,已如前述。又被告未曾支付任何使用對價予原告,被告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原告則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已符合不當得利之法律構成要件,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自98年4月23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至100年9月17日(原告雇工將系爭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之日)為止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㈧經查,被告所有之上開鐵皮建物於100年6月30日出租予訴
外人安昇廣告企業社,租期為100年6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6個月之承租費用總計為35,000元,有廣告招牌租賃合約書1件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9頁),準此,被告因使用系爭土地每月可收取之租金為5,833元(35,000÷6=5,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可收取之租金為194元(5,83
3÷30=194,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98年4月23日起至100年9月17日止,共占用系爭土地28個月又25天,其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68,174元【(5,833X28)+(194X25)=168,174】。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給付清除費用18,000元,及自100年9月18日(即原告於100年9月17日雇工拆除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計168,1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
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因原告勝訴部分,金額在500,000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任何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書記官陳佳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