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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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漁業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聖琪
張明和上列被告因違反漁業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江聖琪犯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二項之違反禁止事項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明和無罪。
事實
一、江聖琪知悉屏東縣恆春鎮萬里桐石珠海域(下稱石珠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竟基於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犯意,非為試驗研究目的,且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於民國101年1月18日17時前之某日,在石珠海域內,身穿潛水裝備,採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149顆得手後,乃於該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將上開珊瑚以及其餘未遭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以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價格販賣與張明和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1月18日20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與加祿路路口,攔查張明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並起出上開珊瑚共149顆(業經警發還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定有明文。而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張明和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且無證據證明前開證人所述有受外力干擾及影響,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依前揭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江聖琪就本院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表示無意見,而檢察官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表示無意見,且檢察官及被告均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江聖琪固不否認有於101年1月18日17時前之某時許,在石珠海域內,身穿潛水裝備,撈取水產生物,並販賣與張明和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漁業法之情形,辯稱:伊僅捕撈小丑魚跟蝦子,並未盜採珊瑚,張明和係挾怨報復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張明和於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查,並起出捕水產
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149顆,且該149顆軟、硬珊瑚經內政部營建署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承辦人 馬協群 鑑定後,均屬屏東縣政府依漁業法公告禁止採捕之水產動物等情,業經張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核與馬協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張明和部分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79頁,馬協群部分見警卷第16至18頁、偵卷第15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加祿派出所刑事案件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鑑定清單、鑑定報告書、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1年10月24日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屏東縣政府84年4月27日84屏府農漁字第6319號公告影本、墾丁國家公園管理處102年6月11日墾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現場照片及查獲照片共
6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第19至25頁,偵卷第30至31頁,本院卷第3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江聖琪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張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員警於101年1月18日在你車上查獲之149顆珊瑚以及15顆貝類是向何人購買?證人答:是向江聖琪購買的。檢察官問:你跟江聖琪有無恩怨?證人答:都沒有。...檢察官問:你在這幾天(即本件案發前)是否有下海?證人答:我在101年1月18日有下海,時間約40分鐘。檢察官問:你下海做什麼?證人答:下去欣賞,但沒有捕撈珊瑚,我都是跟江聖琪購買,不需要這麼辛苦自己捕撈。...審判長問證人張明和:你為何會從彰化下去墾丁購買漁貨?證人答:我從事這個行業,沒有辦法,因為彰化那邊沒有那些東西(即珊瑚),且現在只有江聖琪在做。...審判長問證人張明和:你為何會認為江聖琪檢舉你?證人答:那天是江聖琪當場跟我點東西,並當場付錢給他,當天只有江聖琪知道我有那些東西,警察說有人檢舉我,並說我車上有槍械,江聖琪知道我有槍械。江聖琪在他的村子裡面借很多錢,並且有來找我幫忙...審判長問證人張明和:這樣你與江聖琪的關係不錯?證人答: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核與其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至14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而張明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其向江聖琪購買上開珊瑚之時間、地點以及交易之細節均有明確之證述,說法均無出入,其若非親身經歷與江聖琪間之水產動物交易過程,則難以提出如此合理之說法。又張明和之住所係在彰化縣員林鎮,衡諸常理,其特地南下墾丁之目的應非僅與江聖琪交易小丑魚及蝦子,其若僅欲購買小丑魚與蝦子,大可在中部地區購買即可,且彰化以及臺中沿海均無珊瑚,是張明和證稱其南下墾丁之目的係欲與江聖琪交易珊瑚等語,即屬合理,至其雖自承本身也會潛水,但其畢竟非本地人,且有管道可購買珊瑚供其販賣並可獲得近1倍之利潤(見警卷第12頁),當無庸自行潛水撈捕,則張明和此部分所述亦屬合理。另江聖琪於警詢時稱:伊將魚蝦以1,600元之代價賣給張明和云云(見警卷第6頁),惟本件遭查扣之小丑魚等魚蝦僅5隻,衡諸小丑魚等魚蝦之市價應未達1,600元,顯見江聖琪此部分所述,應屬卸責之詞。再張明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江聖琪間並無恩怨,江聖琪先前躲避債務期間係由伊隨同江聖琪南下並攜帶槍械防身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核與江聖琪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先前有積欠債務,並向地下錢莊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相符,且江聖琪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張明和之證述均未提出質疑或者反對之說法,故可認張明和與江聖琪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張明和並非挾怨報復而供出江聖琪至明。是張明和於警詢、偵查、乃至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均符合常理,應屬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江聖琪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採
捕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149顆得手後,將之販賣與張明和之事實,有上開證據足資佐證,其辯稱並無採捕珊瑚,且張明和係挾怨報復云云,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聖琪涉犯違反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按石珠海域內之水產動物珊瑚,業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詳如前述。故核被告江聖琪違反屏東縣政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珊瑚之公告而採捕前開珊瑚所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另漁業法第60條第2項之規定為刑事處罰規定,國家公園法第25條前段之規定,屬行政罰之規定,被告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觸犯刑事法律規定部分,應由法院依照刑事法律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應由行政機關裁處罰鍰之處罰,二者處罰之機關不同,應由權責機關以及法院分別適用刑事法律以及行政法分別處罰之,則本件公訴意旨認漁業法為重法,應優先於國家公園法而為適用,容有誤會。至本件江聖琪所為,是否違反國家公園法第1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5條後段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必須視江聖琪在國家公園內捕撈取珊瑚之行為是否情節重大而定,然遍查卷內之證據均無法證明江聖琪之行為,係破壞當地珊瑚礁之地型原貌或其他不可恢復之情況,當無涉及國家公園法第25條後段所規定之刑事責任,另江聖琪之行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部份,應非本院審酌之範圍,公訴意旨就此部分亦有誤會。爰審酌江聖琪為圖私利,無視於主管機關所為禁止採捕水產動物公告,率然進入石珠海域內獵捕動物珊瑚,動機、目的均屬可議,造成該海域之珊瑚礁地形地貌損害,並破壞上開區域海洋珊瑚景觀及自然生態之平衡,其犯行對國家自然資源及環境保護之危害非輕,且自始狡飾犯行,不知惕勵,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明和明知江聖琪違法採補之149顆珊瑚係屬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1年1月18日17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前,以11,000元之代價,向江聖琪購買上開珊瑚及未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小丑魚等魚蝦5隻、車渠貝15顆等物,欲運送回彰化供販賣之用。因認被告張明和涉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49條所規定之「贓物」,應指犯侵害財產罪如竊盜、搶奪、詐欺、侵占等罪而取得之財物而言(最高法院23年非字第37號、71年台上字第106號判例可資參照),從而若非因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例如賄賂之財物即非屬贓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明和涉犯故買贓物罪嫌,無非係以張明和於警詢、偵查時之自白、證人馬協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查獲照片供6幀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明和雖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向江聖琪故買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之珊瑚,惟查:被告江聖琪於上開時間、地點,採捕經屏東縣政府公告禁止採捕水產動物軸孔珊瑚、微孔珊瑚、棘穗珊瑚、藍珊瑚、柳珊瑚、海葵等軟、硬珊瑚共149顆之行為,係違反漁業法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犯同法第60條第2項之罪,業如本院認定如前,而江聖琪違反屏東縣政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所為之水產動物之採捕禁止公告事項而採捕行為,是否屬於侵害財產罪之行為,仍有疑義。蓋漁業法之制訂目的係為保育、合理利用水產資源,提高漁業生產力,促進漁業健全發展,輔導娛樂漁業,維持漁業秩序,改進漁民生活(漁業法第1條前段規定參照),可知漁業法之規範目的係據有高度之公益性,促進漁業健全發展,確保海洋資源永續存在而規範全體國民均有不得違反法律規定之行政法上義務,且漁業法授權主管機關公告珊瑚(含珊瑚礁)禁止採捕,其目的當非維護私人或國家之財產法益,該規定應屬公共利益之維護,況本件遭江聖琪非法採捕之珊瑚,原本係存活在石珠海域內,屬自然生物,而非屬私人或國家所有,是本件江聖琪非法採捕149顆珊瑚,應屬行政刑法所規範之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非財產犯罪行為,則其犯罪所得之珊瑚當與刑法所定義之「贓物」有違,易言之,遭江聖琪所採捕之149顆珊瑚並非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贓物」。從而,張明和故買江聖琪所採捕之珊瑚,並非刑法第349條第2項所規定之故買贓物行為,公訴意旨以張明和收購江聖琪犯罪所得之物,即遽認張明和之行為屬故買贓物,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被告張明和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證人馬協群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為證,僅足證明張明和確有購買江聖琪所非法採捕之149顆珊瑚等情,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前揭遭扣案珊瑚屬江聖琪財產犯罪所得之「贓物」,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本院形成張明和故買贓物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張明和有何檢察官所指故買贓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漁業法第44條第1款、第6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梁凱富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5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漁業法第44條第1款主管機關為資源管理及漁業結構調整,得以公告規定左列事項:
一、水產動植物之採捕或處理之限制或禁止。漁業法第60條第2項違反主管機關依第44條第1款、第2款所為之公告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