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慶昌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慶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賴慶昌於民國99年11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至三民路朝陽公園前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及汽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該處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乃賴慶昌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及右方車輛動態,未顯示方向燈,即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適有 許家華 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戴 王舒姍 自右後方外側車道行駛而來,賴慶昌駕駛之上開車輛右側擦撞許家華駕駛之機車左側,致許家華及乘客 王舒珊 人車往右前方倒地滑行,許家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擦傷及上唇挫裂傷、雙手及右足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王舒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賴慶昌明知於駕駛車輛肇事致人受有傷害後,應留置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不得駛離,乃其竟未下車察看,不顧倒地之許家華及王舒珊是否須為必要之救護及處理,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駕車自三民路右轉朝路離開現場,嗣經騎乘機車在後之目擊證人 林英 成在後追趕肇事車輛並記下車號,報警處理,經警於翌日即99年11月9日12時17分通知賴慶昌到案,而悉上情。
三、案經許家華、王舒珊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加以審酌之下列所引用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7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賴慶昌固坦承有於99年11月5日晚上8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春日路方向行駛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或肇事逃逸之情事,辯稱:我在三民路上的內側車道行駛,之後自三民路左轉民生路後再上高速公路,並未與他車發生車禍,也不知道有任何車禍發生,是警察通知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有請警察拍攝車子照片,那些都是舊傷云云。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因超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隨意變換車道,致與被害人許家華騎乘之機車擦撞後,許家華及乘客王舒珊人車倒地,許家華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右臉挫擦傷及上唇挫裂傷、雙手及右足挫擦傷、左膝挫傷等傷害,王舒珊則受有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及瘀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未下車察看反駕車逃離現場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指訴綦詳(見偵查卷第
9至21、頁),並經證人即目擊車禍發生並記下車號之 林英成 證述明確:
1、證人林英成於警詢、偵查證述:當時我駕駛重機車跟在915-GNC號機車後方,行經桃園市○○路朝陽公園前,就看見有一台休旅車與在我前方的機車發生擦撞,導致該機車駕駛及乘客摔倒受傷,之後那台休旅車並未停車反加速逃離現場,當下我立即向前追去,並記下該休旅車車號為0000-00,顏色為淺色(見偵查卷第22至25頁),我看到該休旅車速度很快,變換車道也沒打方向燈而往右偏,與在右車道行駛的機車擦撞,擦撞的聲音很大,該休旅車一路上車速都很快,擦撞完就轉朝陽街開走,當時該路段車子不多,被告駕車變換車道當時路上只有被告一台汽車及幾輛機車等語(見偵查卷第57至58頁)。其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當時我騎在三民路上,有一台休旅車感覺車速有點快,從我的左側超車到我的正前方車道,與我正前方的機車發生擦撞,擦撞後機車往右側人行道方向滑倒,機車上2個人都倒地,他們倒地位置前方並無障礙物,擦撞後該休旅車右轉朝陽街,並沒有停下來的跡象,我看到這情形,覺得該休旅車應該知道發生車禍,卻沒有停車,當時附近沒有什麼車,我擔心沒人看到休旅車的車號,我就跟著那台休旅車右轉朝陽街,再右轉另一條巷子,在靠近民生路等紅燈時,那台肇事車停下來等紅燈,我就停在該車正後方,記下車號後,我就回到現場,跟被撞的那對男女說我記下的車號,我在追車時,那台肇事的休旅車並未離開我的視線過,我一直跟在該車後方,且當時只有我與該車在路上,路上並沒有其他的休旅車,我確定是福特ESCAPE,我記得顏色是香檳金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2至44頁)。
2、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華於警詢、偵查證稱:當時我騎乘車號000-000之重型機車戴我女朋友王舒珊行駛在外側車道上,行駛過程中突然有一台休旅車從中間車道切出至外側車道,與我發生擦撞,導致我和王舒珊摔車受傷,該休旅車與我擦撞後並未停車反而離開現場,車禍發生後我和我女朋友倒地,無法行動,是路人協助我們幫忙報案,並有路過的人將該休旅車車號提供給我(見偵查卷第9至13頁),被告當時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從內側車道偏到外側車道,撞到我們之後,車速有先稍微減緩一點,然後再明顯加速離去,當時附近沒有其他車輛等語(見偵查卷第5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我戴王舒珊行駛在三民路上,車流順暢,在碰撞前我沒有發現被告的車,因為該車是從我左後方前行後與我發生擦撞,該車的右側車身撞到我的機車左側把手,我和王舒珊人車倒地,倒地時我有看到肇事車輛是福特廠牌的休旅車,我看該車會不會停下來,但該車減速後再加速駛離現場,右轉進朝陽街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5至48頁)。
3、證人即被害人王舒珊於警詢、偵查證述之情節核與證人許家華前揭證述之內容相同(見偵查卷第16至21、53頁)外,證人王舒珊於本院審理時則具結證述:當天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肇事車輛是從我們機車後面斜切過來,右後車門碰到我們的機車左邊車身,第一次先碰撞到我的大腿,第二次碰撞到我整個人左肩以下的身體,二次碰撞是緊接著發生,第一次擦撞時二車有稍微彈開後,緊接著就發生第二次碰撞,我們人車就倒地,我倒地前有呼喊,我們的車是往右前方滑行,人往左邊倒,倒地時發出很大聲響,我有看到肇事車輛是福特廠牌的車,因為汽車標誌是橢圓形藍色標誌,後來是路人即在庭上的證人林英成跟我們說肇事車輛的車號,他說他有尾隨肇事車輛並記到車號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48頁反面至52頁)。
(二)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照片11幀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8至29、31至34、38至43頁),是被告確實有與被害人許家華發生車禍,並致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受傷,被告於肇事後未停車查看而駕車駛離現場之事實,應可認定。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不得超過五十公里;汽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光;及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行駛,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6款、第93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偵查卷第35頁),自應遵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及避免危險發生,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記載當時天候、光線、路況、視距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自承駕車行駛在上開路段當時時速約60至70公里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6頁),明顯超速,已有疏失,且其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後方車輛動態即有被害人許家華騎乘車輛前來,並禮讓直行之被害人車輛,而未顯示方向燈貿然將車輛往右偏切,致右側車身擦撞被害人車輛,並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傷,顯有過失至明。又被告因有上開過失致釀事故,並導致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依證人林英成及王舒珊均證述在被害人許家華及王舒珊人車倒地時發出很大聲響,且證人許家華亦證述在其倒地時有看見被告車輛先稍微減速後,復加速駛離現場一節,已如前揭說明,且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有發現其右後方有一台機車摔倒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復記載「…經聯絡 賴男 (即被告)到本所說明後,賴男坦承當天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並且也有發現右後方有人摔車…」等語(見偵查卷第31頁),顯見被告確實明確知悉在肇事地點被害人車倒地之情事,是被告明知有車禍發生,且極有可能有傷害,然為規避過失傷害之責任,心生恐慌,以致不顧車禍現場倒地之被害人許家華及王舒珊,而出於逃逸之意思駕車離開肇事現場之事實,亦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林英成、許家華及王舒珊互不認識,亦無仇隙,其等並無甘冒偽證罪責之風險誣指被告之動機或理由,再者,本案若非路人即證人林英成在目睹車禍後見義勇為,奮力自後追逐肇事之被告車輛並記下車號,即可能因被害人遭撞後身受傷害並一時情急無法記下車號而石沈大海,又證人林英成證述之情節前後一致,且與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所為之證述復互核相符,應可採信。
2、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當天我是有經過該路段,但我不曉得是否有跟他人發生交通事故,不過我在行經三民路朝陽公園前時,我發現我的右後方有一台機車摔倒,因為我並沒有跟他人發生交通事故,所以我就離開現場等語(見偵查卷第4至5頁),且承辦之清溪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後所填具之查處情形中亦記載「…經聯絡賴男(即被告)到本所說明後,賴男坦承當天確實有經過該路段,並且也有發現右後方有人摔車…」等情,有上開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1頁),顯然被告確有駕車經過案發之車禍地點,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改稱未經過朝陽公園、未與他車碰撞,伊亦未看到有任何車禍發生云云,所為辯詞前後不一,且若非畏罪情虛,何需改口否認其曾見過之車禍,所辯顯係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3、再者,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皆未供稱其行駛在三民路上有停靠路邊,於準備程序時尚供稱:我當時從家裡出發要去士林,我從公司回家帶小孩出發一起上高速公路,未吃晚飯等語(見本院交訴字卷第25頁反面),其於審理時待證人林英成行交互詰問完畢後突改稱:證人說的方向與我行車方向不一樣,我在過了中正路口的三民路上買養生雞,後來沿三民路內側左轉民生路或左轉春路日上高速公路…云云(見同上卷第44頁反面),增加其前未供稱之「停路邊買養生雞」之行程,憑信性已令人存疑;迨本院依職權訊問當日與其同車之妻子 陳姵妤 在前往交流道中間有無停車過時,證人陳姵妤在證述「紅燈有停車過,但沒有因其他情形停車過」等語時,被告突然出聲「養生雞」等語,提示證人陳姵妤所未為之證述內容,是被告所為上開行駛路線之陳述,不僅前後不一,且與證人陳姵妤證述之情節不符,被告更於訴訟試圖影響證人陳姵妤證詞,是其所為之供述無法採信,而證人陳姵妤所為之證詞亦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被告辯稱其駕駛之該休旅車上的凹痕是舊傷,未做任何修補等語,觀諸該休旅車照片確實無從憑以認定有何與本案有關之撞擊痕跡(見偵查卷第26至27、41至42頁),惟依證人即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之證述,被告或以其右側車身擦撞許家華騎乘車輛之左把手,或擦撞乘客王舒珊之左側大腿或身體,而導致被害人人車倒地等節已如上述說明,是此二車之擦撞既非金屬對金屬敲撞,或金屬對硬質物體敲撞,則被告之休旅車上未留有二車撞擊痕跡為合理之結果,無從因此而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5、本案雖因被告肇事逃逸,並無完整之現場跡證可供鑑定,惟其因有前揭過失行為致被害人許家華、王舒珊受有如上之傷害,被告於肇事後復駕車逃逸等節,均已如前述說明,且被告於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到會說明時,尚仍陳稱當時欲至前方路口(按指春日路)左轉高速公路方向行駛等語,有該會100年5月6日桃縣行字第1005201784號函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9至70頁),是其於本院改稱係自民生路左轉云云,不僅無法採信,且其意圖將其行駛路徑自春日路左轉提前至民生路左轉,以規避曾經行駛在朝陽公園前之路段等節(自三民路上左轉民生路者,不可能行經朝陽公園,自三民路左轉春日路者,則會先行經朝陽公園再到春日路,見GOOGLEMAP,本院交訴卷字第66頁),居心叵測,所為辯詞無足可採。
(五)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所保護之法益非僅為個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尚為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側重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585號判決意亦可資參照。綜上說明,被告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事證均已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許家華、王舒珊受傷,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致被害人受傷,未救護被害人即行逃逸,罔顧傷者生命、身體安全,旋即逃離現場,及犯罪動機、手段、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卸,態度不佳,及至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鍾雅蘭
法官郭俊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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