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詹麗花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7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詹麗花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及簽賭紀錄各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謝詹麗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
1至2行關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之犯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記載更正為「圖利聚眾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第3行關於「甘米柑仔店店」之記載更正為「甘米柑仔店」,第11行關於「賭金」之記載更正為「彩金」、關於「簽中『三星』及」之記載更正為「簽中『三星』者,可得不詳金額之彩金,簽中,第12行關於「賭金」之記載更正為「彩金」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再按私人住處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二)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佈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並提供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透過傳真、電話簽賭下注,再於每星期固定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即俗稱所謂經營「六合彩」之賭博,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1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而對獎前讓賭客簽賭行為亦是被告聚眾賭博的延續,因此每週重覆的簽賭、對獎,即為「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的常態與典型,如有中斷應是例外。再俗稱「六合彩」之賭博,組頭於每期開獎前,供給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同時或分次簽賭,而以抽取賭資之固定成數或與賭客對賭之方式為之,所有各個舉動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一個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組頭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之各個舉動,客觀上為其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進行,組頭主觀上接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與賭客對賭,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罪決意之決定,而為達成同一犯罪所為,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司法院79廳刑一字第04255號函參照)。
本案被告自民國102年5月14日起至102年5月16日為警查獲止,在上址經營六合彩賭博,其主觀上即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且於固定開彩時間對獎,在社會客觀通念,亦可認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而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被告所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均為「集合犯」,在刑法評價上,均得評價為一罪。
(三)再被告意圖營利,提供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與之對賭財物之行為,乃係基於一個賭博之決意,發為一個賭博之行為,雖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及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與圖利聚眾賭博罪情形,然其行為既僅有1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賺取所需,竟經營六合彩簽賭,不法牟取財物,並使參賭之人沉迷不可自拔,足以敗壞善良風俗,危害自非輕微,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僅經營2日即被查獲,獲利應非豐,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復參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者,扣案之簽注單1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有被告於警詢之陳述為憑,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又扣案之簽賭紀錄1張,為被告所有,供其上開犯罪所用之物,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扣案之新臺幣1,000元,係證人即賭客 陳恒同 所有,本欲交予被告簽賭,惟尚未交付即被警方查獲乙傑,有偵查報告、被告及證人陳恒同之警詢筆錄各1份存卷可查,足認該扣案之現金仍屬證人陳恒同所有,尚非被告所有,依法自不得於被告所犯本案宣告沒收,聲請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
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後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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